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277号 原告石新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军锋,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石新宇与被告杨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新宇诉称,自己和被告系同乡关系,双方都经营有化肥门市,平素互有业务来往。2012年元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自己7391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货款22430元,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22430元。 被告杨军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6、7月份开始陆续卖给被告化肥,2012年元月结算货款时,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739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2012年元月8日,今欠到化肥款柒万叁仟玖佰壹拾元,¥73910元,杨军锋。2012年8月2日之前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共计15000元,2012年8月2日当天被告偿还原告36480元,剩余欠款2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24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新宇货款人民币2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杨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