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位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现年26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7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先后窜至汤阴县政法街、向阳路、人民路等地盗窃他人汽车上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位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位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位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汤阴县广播电视中心,由刘某某望风,位某使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广播电视中心前广场的豫FQW369号小货车上两块江淮牌原装电瓶盗走,后逃至汤阴县长虹路与大北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日下午3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汤阴县广播电视中心前广场上的豫FQW369号江淮白色集装箱小货车上的电瓶被盗了。
3.被告人位某的供述:2014年1月1日,我从滑县道口开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某来到汤阴县,夜里12点多,在汤阴县广播电视中心门前我用扳手和剪刀盗了一辆箱货汽车上两块80型号的电瓶,刘某某望风。离开现场后,我们被巡逻的民警盘查抓获。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日,位某开着他的摩托三轮车拉着我从滑县道口来到汤阴,夜里12点以后,他拉着我在县城乱转,最后到一辆白色货车旁边,他让我在旁边望风,他拿着扳手把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了下来。后来碰到民警,就把我们带到公安局。
二、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汤阴县政法街北二巷,由刘某某放风,位某使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胡同内的豫ELC956号小货车上一块瑞宇牌电瓶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将豫ELC956号车停在我家房后,2点半左右我听见车一直响,从窗户看见有人开着个摩托三轮在我车旁,我赶紧出门,那人开着车走了,我发现车上电瓶不见了,我也没追上那人,就报了警。
3.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的后半夜,位某开着残疾人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在汤阴县县城一个胡同内偷了一辆集装箱货车上的电瓶。位某用扳手和剪刀将电瓶卸下来,刘某某望风。
三、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汤阴县向阳路二巷,由刘某某放风,位某使用携带的扳手和剪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豫E73618号小货车上一块金保航牌电瓶、一块启动力牌电瓶盗走,后卖至汤阴县永通路姜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早上7时左右,我发现我停放在汤阴县向阳路二巷的豫E73618号跃进牌白色集装箱小货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了。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经营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一个残疾人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车上还有一个人,卖给我两块电瓶,一块金保航牌、一块启动用铅酸蓄电池,我给了他们120元钱。
4.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的后半夜,位某开着残疾人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在汤阴县县城西边一个胡同内偷了一辆箱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位某用扳手和剪刀将电瓶卸下来,刘某某望风。
四、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汤阴县人民路西段玉苑宾馆,由刘某某放风,位某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豫EKY338号货车上一块风航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把我的豫EKY338号江淮厢式货车停放在人民路西段玉苑宾馆门口,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我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了。
3.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的后半夜,位某开着残疾人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在汤阴县县城一条东西路上的一个宾馆楼下门前偷了一辆箱货车上的电瓶。位某用扳手和剪刀将电瓶卸下来,刘某某望风。
五、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汤阴县107国道盛世王朝KTV,由刘某某放风,位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KTV北侧的豫ERM989号货车上的瑞宇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早上8时左右,我发现我停在107国道盛世王朝KTV北的豫ERM989号江淮白色集装箱小货车上的瑞宇牌电瓶被盗了。
3.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的后半夜,位某开着残疾人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在汤阴县一条东西路路西的大丁字路口往南一个KTV门前北边盗窃了一辆箱货车上的电瓶。位某用扳手和剪刀将电瓶卸下来,刘某某望风。
六、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位某窜至滑县新区嘉城加油站,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加油站附近的豫H73386号货车上两块沙漠王子牌电瓶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后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
确认:
滑县公安局20140116滑县新区位某盗窃案行政案件材料。
综合证据:
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4.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被告人位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49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其盗窃数额已达较大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位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系主犯的意见不妥。位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位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位某于2014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瑞宇牌电瓶一块、退赔被害人马某风航牌电瓶一块、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瑞宇牌电瓶一块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
9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