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年2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又名王某,男,现年1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伙同常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常某某选定作案目标,三人各携带一把匕首,窜至被害人周某家中,常某某翻墙进入周某家中打开院门,由王某某望风,常某甲、常某某进入周某家二楼卧室,二被告人持刀威胁周某,逼其当场交出现金,二被告人意图挟持周某出门,后被周某父母察觉,周某说服常某某、常某甲跳窗逃跑,王某某为帮助常某某、常某甲逃脱,持刀强行闯入周某家院内,追赶并阻止周某父母关门,看到周某下楼后因害怕逃跑。在此过程中,周某颈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常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周某的意见是:常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伤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伙同常某甲(另案处理)酒后经预谋,由常某某选定作案目标,三人各携带一把匕首,窜至被害人周某家中,常某某翻墙进入周某家中打开院门,由王某某望风,常某甲、常某某进入周某家二楼卧室,二人持刀威胁周某,逼其当场交出现金,在意图挟持周某出门过程中,被周某父母察觉,常某某、常某甲跳窗逃跑,期间,并致周某颈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为帮助常某某、常某甲逃脱,持刀强行闯入周某家院内,追赶并阻止周某父母关门,在看到周某下楼后王某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周某右手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证明。 4.汤阴县公安局汤公(交)决字(2013)2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某某2013年10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6.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我和我对象杨某在我家二楼卧室睡觉时有人用刀顶住我的脖子,说有人花一万元买我一条腿,拿刀顶我脖子的人知道我叫周某,另一个男子拿刀摁住我的腿,让我给钱,我听其中一个人的声音像是我村的常某某。这时,我妈喊我说楼下有人在跟我爸打,摁我腿的那个人就拿了我家车钥匙让我带他们走。我爸打开一楼客厅的灯后,那两个男子就先后从二楼窗户跳下去了。我到一楼见有个男子推着门想往屋里进,看我下楼后,他也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的脖子、右手都受伤了。 8.证人杨某的证言:周某是我对象,2014年8月25日我在周某家二楼卧室休息,凌晨2点多,我听见周某叫了一声我就醒了。我看见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架在周某的脖子上,另一个人也拿着刀按住周某的腿。拿刀架周某脖子的人说有人花一万元要他的腿,周某说给他们双倍的钱,那两个人要现金。这时,周某妈妈在楼下喊他,那两个人拿刀逼着周某走到客厅,其中一个男子回来把车钥匙拿走了。周某妈妈在楼下喊有人在和周某爸爸打,过了一会儿,周某回到卧室说那两个人跳窗逃走了,我们就报警了,周某脖子、手都受伤了。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凌晨2点多,我睡觉的时候,听见我妻子喊我儿子周某,说街门开着。我走到院子里去关门的时候,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朝我身上捅,我赶紧躲开。男子进到我家院子,说他有俩哥还在楼上,他们要钱不要命。那个男子用刀把我逼到西屋里,我担心周某,就往堂屋跑,那个男子追我不让我关门。后周某从二楼下来,说楼上俩人跳窗跑了,跟我推门的男子听到后转身跑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听周某说楼上也有俩人拿刀逼他要钱。 1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凌晨2点多,我儿子周某和他对象在二楼休息,我听周某叫了一声,我就起来,走到客厅叫周某的名字,我看见客厅、院门都是开着的,觉得有人进我家了。我丈夫周某某也起来去关街门,这时出来一男子掂着刀就捅我丈夫,我丈夫赶紧往后退,然后我就喊周某并将客厅的灯打开,周某说楼上也有俩人也拿着刀,我们退到客厅,不让一楼的男子进屋。这时,周某从二楼下来说楼上的俩人跳窗跑了,一楼的男子听见也跑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11.同案犯常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以后,我、常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常某某家喝过酒之后,我们准备好匕首、长袖衣服等工具,到周某家门外。我们一人拿一把匕首,常某某翻墙进入周某家后把大门打开。我和常某某进到周某家,王某某在下面放风。我和常某某到二楼周某的卧室拿着匕首架到周某的脖子上,谎称有人花1万元叫我们卸他的腿,让周某拿钱。后我们叫周某开车跟我们一起走。这时周某父母醒了,发现了王某某,我和常某某就跳窗跑了。之后我和王某某跑到舞钢市后被抓获了。 1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我和常某甲、王某三人在一块儿说过想去网吧抢钱。2014年8月26日,我们喝过酒,王某又说没钱了,我们就想去抢钱,我认识一个叫周某的,家里条件不错,我们三人就一人拿着一把弹簧刀到周某家。我翻墙进入周某家院内,打开街门,让常某甲和王某进来。之后我和常某甲到二楼周某的卧室,王某在一楼望风。我和常某甲进入周某卧室内,常某甲用刀顶住周某的脖子,用手捂住他的嘴,我用刀顶住周某的腿。常某甲说有人想花5000元买周某一条腿,周某说给双倍的钱让我们不要伤害他。后周某父母在楼下喊,我和常某甲害怕了,就吓唬周某说我们大哥在外边等着,让周某把我们送走。周某家人把一楼灯打开后我们没法下楼,我和常某甲就从二楼窗户跳下跑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常某某、常某甲在汤阴希望家园喝过酒后,常某某提出去发大财。凌晨1、2点钟我们到网吧门口,旁边有卖饭的没有抢成。常某某就带我们到一户人家,常某某说抢这家的钱,我说行。常某某和常某甲进入,我在门口把风。常某某翻墙进入院内,打开街门,他和常某甲每人拿着一把匕首进到院里面。停了一二十分钟,男主人出来关门时发现我了,我怕把常某甲、常某某堵在院里,就拿刀冲过去把街门推开进到院里。我看人家屋内的灯全部开了,就跑了。到阳光家园后,常某甲和常某某已经跑回来了。第二天,常某甲找到我,我们俩就去舞钢市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常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常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月旺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洁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