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汤阴县人民路欧特福超市南门附近,抢夺被害人庞某某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20元、苹果5S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夺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2.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汤阴县汤河公园南门石拱桥东头北侧,抢夺被害人陈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综上,被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作案驾驶的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公私财物价值682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戴明晖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