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零点左右,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唱歌离开时,与该KTV员工发生冲突并打架,房某某用拳头朝KTV员工杨某某鼻面部击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在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唱歌离开时,与该KTV员工发生冲突并打架,房某某用拳头朝KTV员工杨某某鼻面部击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鼻部损伤等属轻伤二级。 2、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3、中卫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未发现房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11点多,我在KTV办公室值班时,女服务员吴某某跑过来跟王某某说在皇家9号房间被客人打了。这时,那个房间的客人也从楼上下来,王某某就和许武、赵磊去问他们发生了什么事,我从监控视频上看到王某某他们和客人发生了冲突,就到外面准备去劝架,还没有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对方八九个人,有人抽出皮带打,我往回跑在大厅门口,不知是谁用皮带朝我后面抽了一下,划在了我耳朵后面,有个人用拳头打在我的鼻部,当时就流了血,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我被同事送到了医院。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有一帮客人到我们KTV二楼9号房间唱歌,我在那个房间搞服务,一年龄较大的男子嫌我点歌速度慢,打了我二耳光,叫我往外走时,还踢了我两脚,我扭头瞪了他一眼,他又打了我二耳光,我就给带班经理说了一下我被打的事儿,后我又到许经理办公室给他说我在9号房间被打的事情。之后,我和许武一块儿出办公室到大厅,那帮客人出来要走,许武就让我指出是谁打我了,让对方停下来说说这事儿,对方不理会,走出了大厅,在大厅外面水池的北边,那个打我的人又朝我脸上打了一耳光,许武上前拦,我当时很生气,也打了那人一耳光,对方的人都上来要和我们打,在大厅的工作人员过来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就回大厅了。 7、证人许武的证言:晚上11点多,王某某领着吴某某到我办公室,吴某某说被客人打了。我们就到大厅,那帮客人也从楼上下来,吴某某指着其中一年龄40岁的男子说就是他打我了。那个男子喝的不少,我让他们停下,问他们为什么打我们的员工,他们也不停,一直走出大厅到水池北边时,那个年龄大的男子又朝吴某某的脸上打了一耳光,这时我和王某某、赵磊、杨某某就上前去拦,吴某某也趁乱打那男子一耳光,这时候那一帮客人就一块儿上前打了起来,对方大约六个人,他们有人抽出腰带给我们打,有几个服务生从大厅里跑出来参与打架,持续了有5分钟左右,从院里打到了门外的光明路上,王某某的耳朵被对方用皮带打伤了,杨某某的面部受伤了。 8、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我们在KTV的大院里看到有一个老头拿着皮带乱抡,一个胖胖的男子和杨某某打架,那男子用拳头朝杨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我们在拦架时也被打了。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和青龙管业的同事房某某、房某、马涛等九个人吃过饭后到KTV唱歌,没有多长时间,我们不唱了准备走,在KTV水池喷泉那儿,不知什么原因,一个女服务员上来就朝房某脸上打了一耳光,我们的一个同事就上去推开那女的,那女子旁边的一个胖胖的男子上来就打我这个同事,我们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对方的一个人不知用啥东西将我的左眼打的出血了,我抽出腰带朝KTV那帮人乱打,打了一会儿不知谁报了警。 10、证人房某的证言:我们在KTV唱过歌到大厅门口,我看见前面的朋友和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不知怎么回事儿,双方就打了起来,好像是KTV那个胖子先动的手,之后一帮人就围着我们打,我被推进了水池里,朋友将我从水池里拉了出来,那一帮人就围着我俩,有两个小伙子拿着皮带朝我身上乱抡,我就用胳膊护着头,我左眼受伤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们在KTV唱过歌准备回去时,在喷泉那儿有五六个人和我的同事吵着打起来,我过去拦了一下就到大路上报警,报完警后,见有二三十个人和我的同事互相乱打起来,之后民警就过来了。 1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日凌晨零点,我和公司的几个同事从汤阴县光明路维多利亚KTV结完帐走到大厅门口,被KTV的几个服务生带着一个女的拦住不让走,那个女的说我大伯房某打她了,并向我大伯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大伯也朝那女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KTV过来一些服务生,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房某抽出腰带乱抡,有一个服务生戴着眼镜准备打我,我就一拳打在他的脸上,将他的眼镜打掉了,对方又来了十几个人,抽出腰带给我们打,我被人打倒地上,不知谁报了警,民警就来到了现场,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