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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FXXXX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康大路赵窑村路口时,与沿汤阴县宜沟镇赵窑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杨风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风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FXXXX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汤阴县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康大路赵窑村路口时,与沿汤阴县宜沟镇赵窑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杨风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风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7.4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杨风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FXXXX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大路与赵窑村路口时,与沿汤阴县宜沟镇赵窑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杨风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风保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杨风保符合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我驾驶豫EPP191号车沿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大路与赵窑村口十字路口时,看到路中间有一辆油罐车,路东边附近有一辆摩托车,有三个人从水沟里往上拉人,那个人被拉上来后,有个保安打了120,我就打了110报警,等120来了之后,把受伤者抬到车上我就走了。
9、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我俩在康大路与赵窑村口十字路口,看到一辆油罐车沿康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这时有一辆摩托车沿赵窑村口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辆车的速度都不慢,他们在十字路口相撞,骑摩托车的人掉到水沟里,张付林打了120,我俩和油罐车上的司机从水沟里把骑摩托的人拽上来,等了一会儿,110、120就来了。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我驾驶豫FXXXX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康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大线与赵窑村口十字路口时,有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沿赵窑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来,速度非常快,我没有躲避过去那辆车,跟那辆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倒在地上,人掉到路边水沟里,我和旁边的人将他拉上来,有人打110、120,我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来那个男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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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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