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丰,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1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献丰窜至汤阴县宜沟镇张家庄村49号,趁被害人张某家院门未锁,进入其院内,将一辆未拔钥匙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至鹤壁市淇滨区胜隆小区内,后李献丰将电动车退还张闯。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闯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李献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献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献丰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献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明晖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