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现年5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越高,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收养陕西省陇县的卢某某作为其子魏某的妻子,后发现卢某某智力不正常。因魏某不同意与卢某某一起生活,杜某某通过平某某等人介绍,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汤阴县菜园镇的家中,以收取彩礼的名义,将卢某某出卖给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东辛庄村村民王某某为妻,非法获利80000元。经鉴定,卢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越高的辩护意见是,杜某某收取的80000元为彩礼款,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杜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汤阴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汤阴县菜园镇中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共汤阴县菜园镇中杨庄党支部出具的情况证明、王某甲出具的退还彩礼款证明、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到庭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卢某甲将其女儿卢某某(1996年8月10日出生)送至汤阴县任固镇李某某处收养,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委托监护协议。2011年7月份之后,卢某甲经人介绍又将卢某某送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收养,约定卢某某作为杜某某三子魏某的妻子,待长大后办理结婚手续。因魏某不同意与卢某某一起生活,杜某某通过平某某等人介绍,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将卢某某出卖至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东辛庄村村民王某某为妻,并收取80000元。经鉴定,卢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后,赃款已经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 2.委托监护协议。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刑警大队民警赵红宾、周志鹏电话通知杜某某到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调查查证了杜某某将卢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卖至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东辛庄村王某甲家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赵红宾、周志鹏在菜园派出所电话通知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杜某某于同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4.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 6.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我家是陕西省陇县城关镇的,我爸爸卢某甲在我14岁左右把我托付给汤阴县任固镇的李某某抚养,后来他又把我托付给菜园镇的杜某某抚养,让我和杜某某的三儿子魏某一块生活,就是过夫妻、两口子的意思,并让我年龄大了和魏某办理结婚手续。我在杜某某家过了一两年,魏某因嫌我眼睛小,不喜欢我,在2014年春天的时候,经媒人介绍,杜某某又给我说了一婆家,我到河北省临漳县东辛庄村和一个叫王某乙的一块生活了,杜某某还得了河北这户人家80000多元钱。 7.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某、平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春,经媒人平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王某丁介绍,杜某某将卢某某出嫁给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东辛庄村的王某某为妻,并收取了80000元的彩礼款。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将卢某某从陕西省带回我家,并与卢某某父母办理了收养协议,卢某某成了我的养女。后来卢某某被她父亲送到菜园镇杜某某家做儿媳妇。前段时间,卢某某坐车到我家说她被杜某某卖到河北省临漳县一户人家。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在外地打工时,我妻子杜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收养了一个女儿,是这个女孩的父亲送过来的,后来回到家我知道这个女孩叫卢某某,我妻子还借给卢某某父亲60000元钱,听我妻子的意思是等卢某某长大了让她和我三儿子魏某结婚。我三儿子一直不喜欢卢某某。2014年四、五月份时,我接到妻子的电话,说一直联系不上卢某某的父亲,她又给卢某某找了一个婆家,给男方要了80000元的彩礼钱。 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份,我通过安阳县瓦店乡的赵某某和任固镇的宋某某认识了陕西省的卢某甲,卢某甲带着她的女儿卢某某,因我的三儿子还没有结婚,卢某甲让我养卢某某做我三儿子的媳妇,因卢某某年龄还小,我们说好等以后卢某某年龄大了再让她和我三儿子办理结婚手续,当时我还给了卢某甲60000余元钱。因为卢某某的脑子不如正常人,有点傻,一直乱跑,2011年11月份卢某某离开我家走失了,直到2013年5月7日我才找到她。这时我三儿子开始嫌弃卢某某,不喜欢她了,我也没联系上卢某甲,就想着给卢某某找个婆家,2014年正月份我通过媒人介绍将卢某某嫁到河北省临漳县东辛庄村的王某甲家做王某某的妻子,并收了河北王某甲家80000元的彩礼钱。案发前,我已经将80000元钱退给王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前即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退回赃款,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杜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收取的80000元系彩礼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卢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卢某某是以做魏某妻子的名义被杜某某收养,且实际已和魏某共同生活,因魏某不同意与卢某某一起生活,杜某某即又以出嫁女儿收取彩礼款的名义将卢某某卖至河北,并收取80000元,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