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6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期间,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在汤阴县瓦岗乡冯村村北修建人行涵洞,需临时征用被告人王某某1.18亩耕地,经过协商,王某某同意中铁七局临时占地协议,并收取中铁七局3540元临时占地赔偿款。2014年9月18日,中铁七局开始施工,因施工前需将临时占地部分土方清理到征地两侧以方便施工,王某某、王某甲以中铁七局没有与其签订长期征地协议而擅自在其耕地上“挖土”为由,强行拦停施工机械并阻挠施工,要求政府按照长期占地标准对自己的1.18亩耕地进行补偿,并坚持要求对中铁七局“挖土”行为进行罚款。后经瓦岗乡政府多次协调未果,为不延误工期,降低经济损失,中铁七局于2014年9月20日被迫支付王某某、王某甲3000元现金。后汤阴县瓦岗乡政府按照长期占地标准赔偿王某某、王某甲3015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王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洁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