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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诈骗于2007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诈骗于2007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秦某先后六次分别窜至北京市西客站、汤阴县伏道乡侯庄村、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等地,盗窃他人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现金等物品,其中入户盗窃5起,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7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北京市西客站附近一家肯德基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李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挎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19点多我在北京西站肯德基餐厅用餐,我把随身携带的红色单肩挎包放在内侧的椅子上,低头玩了会儿手机,包就不见了。包里有3000元左右的现金、一个黄色钱包、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和我的身份证。
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我跟秦某去北京办信用卡,没钱回家。天快黑的时候,我们在北京西客站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秦某看见一个女孩把挎包放到凳子上,秦某让我出去,秦某就偷了女孩的挎包。挎包内有黄色的女士钱包,钱包里有800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还有一个信封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总共大约2100元现金。
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我和王某去北京办信用卡,晚上7、8点,我在等车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我趁她不注意就把钱包偷走了,里面有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钱包扔在我家了。
二、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侯庄村,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卧室内,盗窃银行存单6张,身份证2张及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盗身份证2张、银行存单1张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复印件1张。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5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六张存款单及我和我妻子张某某的两张身份证都不见了,棕色钱包里大约200元现金也不见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汤阴县伏道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5日早上8点多,有一个女子拿着徐某某的五万元的存款单和身份证到伏道邮政储蓄取钱,五万元是定期存单,2014年6月26日到期,要提前预约所以不能取,那个女的还问一万元的能不能取,不知什么原因,她没取钱就走了。后来,徐某某到伏道储蓄所说他的一张五万元和一张一万元的定期存单丢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秦某说她在侯庄村偷了别人的五、六张存单和两张身份证,存单上有十二万元钱,她让我带她一起去伏道邮政储蓄取钱。我们一起进到储蓄所,秦某办手续,因为需要预约没有取成。我们又到伏道农村信用社取钱,因为被偷存单的人正在挂失也没有取成。
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到伏道乡侯庄村看到一户人家的街门开着,我就从这户人家的卧室内的钱包里偷了100多元现金,还从柜子的抽屉里偷了好几张存单和两张身份证。第二天上午我跟王某一起去伏道乡邮政储蓄取钱,但因为要预约所以没有取出来。
三、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卧室内,盗窃长款女式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及现金140余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39元。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3张、身份证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鉴(2014)067号鉴定报告书。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6月1日下午3点多,我发现我家厨房门开着,我的钱包被盗了,包里有现金14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
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去张某家,她家没有人,我就从张某的房间内把她的粉红色长款女式钱包偷走了,钱包里有张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会员卡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就把钱包扔到我家里了。
四、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侯庄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卧室内,撬开电脑桌抽屉,盗窃现金8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银手镯1副、农村信用社存单1张、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公(刑)鉴(痕)字(2014)009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字(2014)067号鉴定报告书。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回到家发现院门开着,我卧室电脑桌的抽屉被撬了,被盗现金8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副银手镯、一张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
5.证人孟某某、未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2日下午2点的时候,孟某某和未某某出去后,韩某某的现金、首饰和存折被盗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是汤阴亚一金店的员工。卡号为112225的贵宾卡的卡主韩某某在我们汤阴亚一金店消费过,我们店的黄金首饰都是千足金的。
7.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6月2日下午,我在汤阴县伏道乡侯庄村的一户人家的卧室里,用我的钥匙撬开电脑桌,偷了金银首饰等东西。
五、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溜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卧室内,盗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48号鉴定报告。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4日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公公陈某某回家时碰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从我家出来,后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抽屉里的一条项链和两枚戒指被盗了。被盗的项链和戒指都是黄金的,周大生牌的,戒指男款、女款各一枚,女款上有狐狸图形,男款是光圈加斜纹,项链是实心细项链,没有吊坠。项链、戒指分别放在一个盒子里,另外两个空盒子也被偷走了,合格证、发票都在盒子里放着。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4日上午,我回到家门口时,看见一个女子从我家出来,她说是找我儿媳妇。我给我儿子、儿媳妇打电话,都不认识这样的女子,后来发现我儿媳妇的两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欧特福一楼的周大生珠宝店工作。2014年6月4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店里来了一家三口,女的有20多岁,把她脖子里项链和另外一条黄金项链,共重21.08g,补了差价换了一条22.78g的黄金项链。两条旧首饰都是周大生牌的,一条是双水波项链,另一条是美妆项链。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秦某一起去汤阴欧特福周大生店,秦某用偷来的一条较细的金项链和两对金耳钉等首饰换了一条粗的黄金项链。
7.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胡某某的家中,在北屋中间客厅立柜抽屉里偷了两个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我从胡某某家出去的时候,碰到了胡某某的公公。回到家,我就叫王某跟我一起到汤阴欧特福周大生店,换了一条粗的金项链。
六、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卧室内,盗窃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翡翠手镯1只、白玛瑙手镯1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12元。案发后,被盗翡翠手镯、白玛瑙手镯、黄金戒指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48号价格鉴定书。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8日,我家被盗了千足金手链、吊坠、项链、戒指、耳环,都有销售发票,还有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只浅绿色翡翠手镯,一只乳白色手镯。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8日14时许,我在院子里见一个女的,她说找我儿媳妇李某乙,之后我就发现我家千足金手链、吊坠、项链、戒指、耳环,还有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一只浅绿色翡翠手镯被盗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汤阴钻之恋珠宝店的员工。2014年6月8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子来我们店以旧换新,她用一条手链、一个吊坠、一对耳环、一对耳钉换了一条新手链。
7.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到五里村的李某乙家找她,她家里没人,我就从李某乙家放衣服的柜子里偷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和金耳环。我偷完东西就到汤阴县钻之恋黄金首饰店,用偷来的东西换了一条手链。
综上,被告人秦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71元。
综合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秦某去伏道、宜沟大青山、伏道候庄村等人家偷过东西,偷完她都给我说过。我陪她去汤阴西关一家收黄金的门市销赃,秦某一连去了三次,我都在外面等她。第一次卖了一个黄金戒指,卖了1200元;第二次卖了一对耳钉,卖了四、五百元;第三次卖了一条金项链,卖了2400元,这三次总共卖了4000多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西关经营一个“某某金银”首饰店。2014年6月初的时候,我店里收过一个4.8多克的黄金戒指,上面有斜道的纹路。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部分物品照片、搜查的物证证签、票据、“某某金银”首饰店账单复印件、现场方位图。
4.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巡)决字(2007)第0622号、汤公(车)决字(2007)第0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汤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侦破报告。
6.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71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五次为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秦某的犯罪前科、盗窃次数、流窜入户盗窃等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2100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00元;被害人张某现金140元;被害人韩某某现金8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银手镯1副等或等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2元;被害人胡某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或等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78元;被害人李某乙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或等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69元。扣押在案的银白色戒指、黄金项链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月旺
审 判 员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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