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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营汤阴县肖某甲内科诊所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查验供货单位《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销售药品的相关资质证照和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中旬以每盒40元的价格从互联网上购买“唐康胶囊”10盒(每盒8瓶,标示生产企业:石家庄唐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湘江路88号;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056),后肖某某在该诊所分两次将两盒“唐康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前来看病的张某某。2014年8月15日,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肖某甲内科诊所检查时当场查获剩余的“唐康胶囊”64瓶。经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唐康胶囊”系假药。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经营汤阴县肖某甲内科诊所期间,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查验供货单位《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销售药品的相关资质证照和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中旬以每盒40元的价格从互联网上购买“唐康胶囊”10盒(每盒8瓶,标示生产企业:石家庄唐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湘江路88号;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056),后肖某某在该诊所分两次将两盒“唐康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前来看病的张某某。2014年8月15日,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肖某甲内科诊所检查时当场查获剩余的“唐康胶囊”64瓶。经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唐康胶囊”系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3.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数据库查询:“唐康胶囊”标示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80056,显示为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调经祛斑丸”,石家庄市辖区内无名称为石家庄唐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肖某甲内科诊所使用的“唐康胶囊”系假药。
4.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014年9月16日,肖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5.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6.证人肖某甲的证言:2011年7月份开始,我在汤阴县开了一家肖某甲内科诊所。诊所的日常经营、购进药品都是由我父亲肖某某负责。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到肖某甲内科诊所检查出血糖高,肖医生就给我开了“唐康胶囊”。我先买了一盒,吃完再检查血糖降下来了,我就又买了一盒。
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1年我儿子肖某甲在汤阴县开办了肖某甲内科诊所,我负责诊所的日常经营。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上网时发现一个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广告,我打电话咨询,一盒40元,我就订购了十盒,快递直接送到门诊上,我没有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也没有票据和购进记录。之后,张某某来诊所看病时,我就给他开了两盒“唐康胶囊”,每盒收了他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唐康胶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肖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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