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1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在汤阴县古贤镇古贤村董某家门口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范某某用脚将王某某面部跺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某某平时性格开朗、外向,初中辍学后一直在安阳打工。本次案发是因为范某某酒后冲动,加上平时父母对其疏于管教造成的。案发后范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范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在量刑时应该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秦 洁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