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拖拉机,拖拽一装满树根的车斗至任固镇鑫鑫木业门前,后将该车斗停放于302省道北侧鑫鑫木业门前离开。当日晚20时40分许,薛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袁某某所停放车斗路段时,与该拖拉机车斗相撞,造成薛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葛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协助其丈夫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拖拽肇事车斗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在该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袁玉涛的辩护意见是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调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下午,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拖拉机,拖拽一装满树根的车斗至汤阴县任固镇鑫鑫木业门前,后将该车斗停放于302省道北侧鑫鑫木业门前离开。当日晚8时40分许,薛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袁某某所停放车斗路段时,与该拖拉机车斗相撞,造成薛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葛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协助其丈夫刘某某驾驶拖拉机,拖拽肇事车斗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袁某某、刘某某在该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被害人薛某、葛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薛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袁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薛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葛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2014年7月1日袁某某、刘某某来大队接受询问,同日对袁某某无证驾驶行政拘留13日,2014年7月11日对袁某某、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日对袁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7.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 8.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6日晚上8点多钟,我、薛某和李某某在任固一个饭店吃完饭后,李某某自己开着车在前面走,我开着摩托车带着薛某在后面,向西行驶至一个加油站时我给摩托车加油,然后薛某就开着车带上我了。因为我和薛某都喝酒了,直至发生事故我不记得怎么回事了,只记得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在现场一直喊,后来我上了救护车。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晚9时左右,我驾驶豫ET7223号出租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任固镇商城路口时,我看见两个人从路边停放的装满树根的车上摔下来,摔到路上不动了,我就报了警。大概半小时左右我又回来,看见一男一女在现场用一辆红色拖拉机把停放的车拖走了,他们往西走了走,绕过路上躺着的两个人,后掉头往东走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晚8时许,我在鑫鑫木业厂子里值班,刘某某用一辆四轮拖拉机送过来一车树根,刚过完磅,我听见我们厂子门前响了一声,刘某某卸了斗子开着车头出去了,也没有回皮,之后把在302省道停放的另一车斗树根拉着掉头往东走了,这车斗树根是下午五六点钟刘某某妻子送来停在302省道我们厂子门前路北的,说等另一车拉过来一起过磅卸车。刘某某当时开着车头,其妻将车斗挂上,绕过伤者和摩托车往东走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6日晚上,我和薛某、葛某某在任固集上一个小饭馆吃饭,当时我们喝酒了,吃完饭我和葛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葛某某带着薛某,到任五路口西边加油站时葛某某给他的摩托车加油了,我就先向前走着,到商城路口时,我停在那等他们,一会过来一个人告诉我有辆摩托车出事了,我赶紧拐回去,看见他俩都在地上躺着,摩托车在路上翻倒着,我就打了120。 12.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袁某某驾驶拖拉机从五陵镇旱塔河拉着一车斗树根送往任固镇鑫鑫木业,将该车斗停放到302省道鑫鑫木业门前路北,袁某某又开着拖拉机回去拉第二车斗树根。当晚8时左右,刘某某和袁某某拉着第二车斗树根到鑫鑫木业厂里,正过磅时,听见马路上有砰的一声响,看见路上停放的车斗旁边翻了一辆摩托车,车旁趴着两个人,刘某某去停放的车斗那看了看,后来把过完磅的车斗卸了,刘某某开着车头,袁某某帮着把路上停放的车斗挂到拖拉机上,当时怕惹事就离开现场了,没有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袁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及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袁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洁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