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中心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故城村面粉厂北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秦某某(3岁)撞倒,造成秦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暴立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中心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故城村面粉厂北侧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秦某某(2011年9月13日出生)撞倒,造成秦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68000元。2014年7月3日,秦某某父亲秦某甲报案,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赵某某,赵某某于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 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秦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秦某某的监护人秦某甲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6.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经网上查询,赵某某无犯罪前科。 7.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2014年7月4日口头传唤赵某某至大队。 8.证人杜某某、杜某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19时许,杜某某、杜某甲、秦某某三人在杜故城村南北路路西的玉米芯堆上玩耍,秦某某过马路时,被过来的一辆三马车给撞倒了。 9.证人秦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2日19时许,我爱人晁某某在邻居家串门,有邻居家的小孩叫她说孩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爱人叫上我,我们看孩子受伤严重就拦车去了安阳安钢职工医院,后来赵某某也来到医院,到现在赵某某垫付了68000元钱,但现在秦某某治疗还没结束。 10.证人晁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22日19时45分许,我乘坐我爱人赵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去卖粮食,行驶到杜故城村一家面粉厂附近时,赵某某停下车,我看到我们车右侧后面大约两三米处有一个小孩在哭,我和我爱人就抱着小孩找到他家人,对方家人就开车去给小孩看病了,我们返回现场把粮食卖了就去找对方家人了,截至目前我们共计给了对方68000元的治疗费。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2日19时45分许,我驾驶无牌三马车沿汤阴县任固镇杜故城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去卖粮食,正行驶着,当时路上没有看见人,突然听到我车旁有小孩哭叫,我停车看到我车后约3、4米处有小孩坐在地上,我就抱着小孩找到他的家人,然后我就回去把粮食卖了,拿着钱我就又回去找对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赵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辩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赵某某未足额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洁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