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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19岁,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19岁,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汤阴县星阁路中段,酒后拦截被害人甄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为强行乘坐,赵某某联系他人,与甄某某发生打架,赵某某对甄某某拳打脚踢,致甄某某面部受损。经鉴定,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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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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