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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三”),男,现年4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本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三”),男,现年4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4日至6月4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电动车等物被盗,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共计价值6465元的三辆被盗车辆以共计33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付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劳动局家属院被盗。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赃车,仍将该车在汤阴县宜沟镇后李朱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受理案件材料。
4.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鑫泰车行出具的证明。
5.爱玛电动车用户保修卡。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4日,我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了,我丈夫马某某向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报了案。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宜沟镇后李朱村付某甲家旁边的107国道边,赵某某卖给我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我给了赵某某900元钱。车上没有钥匙和充电器。
8.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左右,我通过我妹夫付某某买了一辆便宜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花了9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把这辆车推到宜沟派出所,在所里我把车又退给付某某了。
二、2014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汤阴县韩庄乡羑里城广场被盗。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赃车,仍将该车在汤阴县永通路和107国道交叉口处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理案件材料,辨认笔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淮海牌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单及购车手续。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4日下午,我女婿李某某骑着我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去汤阴羑里城玩,结果车辆在羑里城广场上被盗。发现被盗后,李某某到韩庄乡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汤阴县永通路和107国道交叉口处路西,赵某某卖给我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我给了赵某某1500元钱。当时该车锁芯被撬了。
三、2014年6月4日,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鹤壁市意天公馆被盗。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赃车,仍将该车在汤阴县宜沟镇后李朱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受理案件材料。
4.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
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发现我在鹤壁市意天公馆7号楼3单元门口停放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6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停放的。当时是我女儿司某向公安机关报的案。
6.证人付某甲的证言:王某某给我说过想要一辆便宜的电动车,我问赵某某有车没有,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赵某某到我家带来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黄色的好像是新日牌的电动车,九成新,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王某某到我家后和赵某某商量好价钱,给了赵某某900元钱,王某某就把这辆黄色电动车骑走了。
7.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甲的证言内容:2014年6月初,王某某通过付某甲介绍,在付某甲家,赵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车辆没有钥匙。
综合证据材料: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4.本院(1996)汤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本院(2003)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赵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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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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