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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同林、马某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同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1991年4月1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同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1991年4月1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同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同林、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至2014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同林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于改某撞倒、将骑电动车的孟某某跺翻,2次抢劫被害人于改某、孟某某财物价值共计9127元,并致2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马同林、马某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五陵镇,2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2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共计7695元。其中2014年5月6日盗窃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马同林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马同林、马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马同林、马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同林、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马同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马同林辩称,两次偷电动车是我偷的,马某没有参与,我没有参与抢劫。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指控的抢劫事实存在,我和马同林在汤阴县城,抢了两个包,我骑着摩托车撞翻人,马同林把包拿走。第一起被害人包里有300多元钱,没有6000元钱,第二起我只见到镯子,没见其它金银首饰,我不构成抢劫罪。两起盗窃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同林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于改某至汤阴县宸玉嘉府小区北门东侧,马某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于改某撞倒,马同林趁机将于改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手提包内的6000元现金、1个紫色钱包、1部三星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等物品瓜分。经法医鉴定,于改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紫色钱包价值人民币3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及紫色钱包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照片:在马同林住处搜查到紫色钱包1个、黑色三星手机1部。
2.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于改某辨认被抢钱包及三星牌手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星手机1部、紫色钱包1个发还被害人于改某。
4.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被害人于改某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晚上11点多下班之后,我把当天门市上的6000块钱营业额放到手提式包里,将包放到左侧电动车把手上,骑电动车到宸玉嘉府北门前的东西小路时,路上没有路灯,路比较黑,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尾随着我,这辆摩托车加快速度撞住我的电动车,我就翻倒在地,手提包也掉到地上,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一名男子从地上捡起来我的手提包,两个人就坐着摩托车跑了。我的手提包里面有6000多块钱,1部三星直板手机、1部摩托罗拉侧滑盖手机、1个浅蓝色钱包、纸巾等物品。
6.证人师某的证言:饭店每天的营业额在3000元左右,柜台每天有10000元左右现金周转,由于改某负责,每天晚上由于改某带回家,第二天再带回饭店。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马同林曾给过马发林1部三星手机,马某的妻子曾留下1个紫色钱包。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前两三天一天夜里,我和六叔马同林骑车转到县城北边一个比较偏僻的胡同,胡同内没有路灯,我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正走着,我骑着那辆黑色的雅马哈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那个女的,用摩托车的前轮撞到那个女的所骑电动车的后面,把那个女的撞翻到地上了,她的包也掉在地上,我六叔下车后把那个女的包拿起来,我俩就跑了。包里有二三百元钱,2部手机,还有一些小包的纸巾等物品。之后我俩把这些东西分了,我拿了1部黑色的稍厚一点的手机,我六叔拿了另1部黑色的手机,那二三百块钱我装到身上了,我还拿了几包纸巾,那个女的包和其他东西我都扔了。
(二)2014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同林骑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汤阴县精忠路与光华路交叉口南200米处,马某骑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孟某某跺翻,马同林趁机将孟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金戒指1枚鉴定价格为2086元、被抢的金耳钉1对价值438元、被抢的银手镯1个鉴定价格为300元、被抢电小二牌充电宝1个价值150元。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97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抢劫物品的购买凭证。
2.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从县城回伏道夹河村,我沿精忠路向东走到光华路又向南走,这段路没有路灯,路上很暗,从后面过来两个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坐摩托车的那个男青年跺到我电动车上一脚,我连人带车翻到路上,左侧脸部磕到了路面上,坐摩托车的男子从我手里把我的手提包硬抢走了,还跺到我身上一脚,然后他们向北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1枚金戒指、1副金耳钉、1个银手镯、1个电小二牌充电宝等物品。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前两三天,那天晚上我和我六叔第一次抢劫并分过东西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六叔走到了汤阴县城东边的一条大路上,我们发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在路上走着,我从后面追上这个女的,我用右脚蹬在她所骑的电动车的后座部位,将这个女的连人带车蹬翻到地上了,紧接着我六叔从这个女的电动车前面的车筐内将这个女的提包抢走了,之后我们又掉头往回跑了。包内装着1个充电宝,还有四五个银白色的手镯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马同林、马某抢劫2次,致2人轻微伤,抢劫现金6000元、其他物品价值3127元,抢劫财物价值共计9127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及紫色钱包价值153元已追退。
二、盗窃事实
(一)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马同林、马某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镇政府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物品购买凭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下午17时40分许,我的金彭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在菜园镇乡政府对过惠民超市门前被盗。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我骑着那辆黑色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六叔马同林到了菜园镇上,在饭店吃过饭后,我六叔出去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偷了1辆电动三轮车,让我过去帮忙,我六叔骑着三轮车,我骑着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三轮车的后面帮他推车,到一个比较偏的胡同里边,我在一边看着人放风,我六叔把电动三轮车的电路接上,然后他骑着三轮车、我骑着摩托车回内黄了。
(二)2014年5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同林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汤阴县五陵镇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马同林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6日中午,我的1辆绿色福田电动三轮车在五陵集一个超市门口被盗,我赶紧出来追,已经有一辆车在前面追了,一直追到五陵镇政府东边200米处,在一个小胡同里,我的电动车在路北放着,两三个男的抓住那个小偷,民警到场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康某、康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6日中午,听见地下超市门口有人喊抓小偷,康某、康某某二人开车在后面撵,电动车的后面还跟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前面的一个胡同口,电动车车头撞到胡同口的墙上,那个男子翻在地上,起来就跑,康卫军和康付军下车后在后面撵他,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那个偷车的男子就上摩托车,他上了三次没有上去,被车甩到一边,康某和康某某及其他群众把偷车的那个男子抓住,被民警带到派出所。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往北跑时翻了,弃车跑了。
3.被告人马同林的供述:2014年5月6日中午一点来钟,一个男子开着摩托车带我到五陵镇一个超市,他用开锁工具开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锁,然后我去骑电动三轮车,我们走到有一个胡同的地方,被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撵上,我扔了电动三轮就往北跑,那个人骑着摩托车在我前面,我上了好几次都没有上去他的摩托车,就被三四个人抓住了,我那个同伙跑了。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5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六叔到五陵镇的一家饭店吃过饭后,六叔说去外面买烟,随后我也出门,我正准备上摩托车的时候,六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边偷了1辆电动三轮车,让我过去给他推,我骑摩托车走到十字路口,看见六叔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向北跑,后面有一个妇女在追,我在后面跟着我六叔跑,后来后面过来两辆汽车追我们,我跟着六叔跑到一个小胡同里面,我从摩托车下来跑了,那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丢那了,我六叔当时就被人给抓住了。
综上,被告人马同林、马某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7695元,案发后,被盗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马同林、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马某辨认抢劫案同案犯马同林笔录、照片及抢劫路线监控录像。
3.马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54号鉴定报告书。
5.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扣押L型改锥四件套5件、活口扳手2把、开口扳手1把、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扣押福田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返还被害人宋某某)。
6.到案证明:2014年5月6日马同林在五陵镇镇政府东侧被抓获,马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汤阴县任固镇汽车站被抓获。
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马同林因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4月1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马某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林、马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127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69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马同林、马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马同林、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罪中马同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马同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马同林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马某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证实马同林参与抢劫作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提出,第一起所抢被害人包里有300多元钱,没有6000元钱;第二起所抢包里只见到镯子,没见其它金银首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改某陈述及证人师燕证言相印证,可证实于改某包内现金是6000元;被害人孟某某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陈述其被抢物品有金戒指、金耳钉、银手镯等物品,其陈述连续稳定,应予采信;于改某、孟某某陈述及马某供述相印证,可证实马某、马同林驾驶车辆撞倒、跺翻被害人,乘机夺取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马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同林、马某提出马某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同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L型改锥四件套5件、活口扳手2把、开口扳手1把、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马同林、马某退赔被害人于改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孟某某金戒指1枚,或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元;金耳钉1对,或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8元;银手镯1个,或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电小二牌充电宝1个,或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或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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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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