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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张合国、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 县人民路。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国,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
县人民路。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国,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住所地汤阴县五陵镇任五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岭,该林场场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县支行)与被告张合国、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国、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诉称,2000年12月30日,被告张合国在我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由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以土地、房产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合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抵押财产汤他项(2000)字第09*号、汤房他证字第03**号项下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张合国、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五陵营业所(贷款人)与被告张合国(借款人)、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5.58%,按季节算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由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以土地和房产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以土地140亩和汤房证字第325号房产到土地和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即汤他项(2000)字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汤房他证字第03*号房屋他项证。200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合国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3年3月24日,下欠本息未还,原被告形成纠纷。2006年4月2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安阳市殷都公证处向借款人、担保人公证催收本案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汤他项(2000)字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汤房他证字第03*号房屋他项证,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合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24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58%计算;
二、若被告张合国逾期不付,原告可对汤他项(2000)字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汤房他证字第03*号房屋他项证项下的财产行使抵押权,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合国、汤阴县五陵镇园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