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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尚某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94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94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系被告范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尚某某婆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一段时间后,双方商定于2014年7月25日举行见面仪式,在7月25日晚,原告和被告村上的杨井礼、杨中明两个中间人,将45000元彩礼款和六条烟、四十斤糖、六件白酒、六件红酒、二十五斤西瓜子送到了被告家。几天后,被告提出要原告送100000元的彩礼,才允许原告同被告的婚恋关系继续进行,不然就拒绝这门婚事。原告意识到被告没有结婚诚意,是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45000元和六条烟、四十斤糖、六件白酒、六件红酒、二十五斤西瓜子。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45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认识开始同居,由于被告家人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婚,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回家,到7月份原告找人提亲,因彩礼款问题未定典礼日期,8月1日夜里,原告到被告家砸门,并殴打被告父亲,事后原告找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同意退还20000元,但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吵闹,在街里辱骂被告,给被告名誉上造成损失。原告诉称给被告彩礼款45000元不实,且属于赠与,双方分居又属于原告过错,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因原告到被告家闹事使被告受到惊吓导致流产,原告没有问候,也没有看望。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尚某某,因为彩礼钱是被告范某某的,在原告给付的45000元中,5000元是小孩钱,剩下的40000元中有5000元的衣服钱、15000元的三金款。被告范某某和原告同居了半年,钱不能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7月25日商量定亲事宜,同日晚上,原告李某某到被告范某某、尚某某家,给付二被告现金共计45000元及烟、酒、糖等物品,后双方在彩礼问题上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尚某某返还45000元及烟、酒、糖等物品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尚某某彩礼款40000元、吃饭钱5000元及烟、酒、糖等物品。被告范某某、尚某某当庭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及物品的事实,但主张40000元里面包括给付的三金款。在庭审中被告范某某辩称,因原告和被告家发生冲突,原告殴打被告范某某父亲,并导致被告范某某流产,两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并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大多数地区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已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订立婚约,原告李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范某某、尚某某彩礼款,现婚约未成,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辩称其不应当返还彩礼款。因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尚某某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彩礼款数额认定的问题,二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元的吃饭钱及烟、酒、糖等物均属于礼节、消费性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殴打其父亲且导致被告范某某流产,并因此要求从彩礼款中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范某某、尚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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