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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艺诉张庆丰张庆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杜文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丰,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杜文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丰,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文艺与被告张庆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艺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庆丰驾驶豫EF34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小坡村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汤安交字第(2014)080217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丰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菜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过检查进行简单处理,因伤势过重转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张庆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在原、被告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56.3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补偿费共计13329.92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85.92元,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神行车保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庆丰驾驶豫EF34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菜园镇小坡村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安交字第(2014)080217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丰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杜文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文艺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2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384.90元,在菜园卫生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5元,并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汤阴县菜园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予以证明。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称其曾于出院后在菜园镇小坡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并提交处方笺29份,但均未提供正规医疗单据予以佐证。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称其是汤阴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农电电工,因受伤调班将应发工资交给了代班的证人,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误工费2608.32元,并提交汤阴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菜园供电所运维班农电电工工资表四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该四份工资表中显示,菜园供电所运维班7、8、9、10月份农电电工工资均已发放给原告杜文艺,证人于庭审时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证人代替原告工作大概两个月并收取代班费用,但并未证实其收到原告代班费用具体数额。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称其受伤由其妻子葛玉芳护理,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3187元,并提供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主张二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2700元,并提交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汤价认损(2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该结论书上载明对双鸽SG型电动三轮车估损值为2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主张二被告还应赔付其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菜园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属于正规医疗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护理人员生活费无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另查明,豫EF3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庆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0时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汤公交认字(2014)0802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一份、被告张庆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汤阴县菜园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菜园镇小坡村卫生所处方笺29张、汤阴县电业局菜园供电所运维班农电电工工资表四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汤价认损(201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杜文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豫EF3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庆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杜文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杜文艺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医疗费,原告杜文艺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384.90元,在菜园卫生院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可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称在菜园镇小坡村卫生所治疗所花费治疗费共计1272.11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02.64元(1503.6元/月÷30日×22日)。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杜文艺于庭审时仅提供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并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9.92元(61.36元/日×22日×1人)。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日×22日)。对于原告杜文艺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按1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30元(15元/日×22日)。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财产损失,汤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杜文艺驾驶的双鸽SG型电动三轮车估损值为27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庭审时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杜文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杜文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1742.46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因原告杜文艺主张的车损2700元超出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原告杜文艺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艺赔偿款11742.46元;
二、驳回原告杜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张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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