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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芹诉赵清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杨爱芹,女,1974年5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赵清林(又名赵孬蛋),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杨爱芹,女,1974年5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赵清林(又名赵孬蛋),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爱芹诉被告赵清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爱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该司法鉴定所存在资质问题,原告杨爱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芹及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告赵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芹诉称,2013年1月27日大约中午两点多钟,原告在被告的煤球厂干活,被煤球机把手绞伤,后被人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但对原告其他都不管不问。原告住院50余天出院后,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其他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受伤不但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生活上至今无法自理,经济上也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872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清林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遵守工作规章制度,并隐瞒自己的眼睛存在严重视力障碍问题,导致自己受伤,不能将责任归责于被告。在原告杨爱芹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待其二次手术后再鉴定确定,因此对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应该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否则本案无法审理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据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就无法作为赔偿项目予以查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资49788.62元,其中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垫资17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垫资200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铁西分院垫资27618.62元,2012农历年腊月26日上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铁西分院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2013年农历正月中旬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铁西分院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垫资交通费用等开支5000元,针对被告所垫资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杨爱芹在被告赵清林经营的煤球厂干活时,被煤球机将手绞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9788.62元。2014年3月13日,经原告杨爱芹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爱芹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杨爱芹向本院表示放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杨爱芹目前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庭审期间认为,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明,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加盖公章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所加盖的公章已失效。原告杨爱芹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爱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爱芹右腕部损伤属六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8726.4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4670.8元(68.53元/日×2人×180日)、误工费13800元(23元/日×600日)、营养费1500元(30元/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20年×50%)、被抚养人费用15476.26元(5627.73元×11年×5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6元、检查费280元(140元×2)、鉴定费1400元(700元×2),并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鉴定费票据二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欢出生于1997年12月1日,儿子李明阳出生于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于庭审时认为,原告受伤原因是其未按照工作规章制度进行操作,并隐瞒自己的眼睛存在严重视力障碍问题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原告受伤后能够正常劳动,故其只能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虽然第二次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但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该鉴定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目前检查见右手伸屈功能受限,腕关节功能丧失”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六级伤残仍然是指目前为六级伤残,由于原告自行放弃第二次手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提供入院时的车辆,且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做第二次手术,且第一次鉴定意见未采信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庭审时称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资共49788.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788.62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安阳人民医院铁西分院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2013年农历正月中旬,在安阳人民医院铁西分院给付原告10000元,交通费等开支5000元,并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庭审时认可被告垫资医疗费用29788.62元及1000元生活费,剩余款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鉴定费票据二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工作规章制度一份及证人证言;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林当庭认可原告受雇于其在煤球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听从被告赵清林工作安排,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赵清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爱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下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伤结果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清林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患有严重视力障碍及违反工作制度所致,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赵清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本案原告杨爱芹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额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80日,确定其护理费为4719.6元(23.22元/日×1人×180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间距定残时间较长,且原告起诉后曾存在两次定残,故本院按23元/日计算180日,确定其误工费为4140元(23元/日×180日);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确定为1000元(20元/日×50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其所加盖的公章已经失效,且该鉴定意见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行放弃第二次手术导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将原告杨爱芹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该车票均是等额车票,且车票号码为连号,不能与其治疗情况相一致,本院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看病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根据其伤情及原告多处就医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因被告不认可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进行第二次鉴定,故本院对检查费及鉴定费认定为84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7529.26元,被告赵清林应赔偿原告杨爱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2270.48元(117529.26元×7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赔偿款共49788.62元,但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当庭认可其收到30788.62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划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30%即9236.59元(30788.62元×30%)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03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芹赔偿款73033.89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杨爱芹负担982元,被告赵清林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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