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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家长多次劝说,于2004年1月8日复婚。婚生子周鹏辉已成家立业,女儿周士钰2004年出生。2005年双方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离婚未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士钰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份结婚,1992年12月19日育有一子周鹏辉。2003年4月份,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4年1月8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04年6月23日育有一女周士钰,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汤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曾提起离婚,但随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5月29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原谅原告所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汤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汤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中间虽协议离婚,但短时间内又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重婚罪被判处刑罚,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