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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建设公司诉张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红。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红。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诉被告张爱红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张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随良、朱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建设公司诉称,1、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爱红是受黄顺宝雇佣在汤阴县新城国际工地工作,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张爱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爱红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华安建设公司没有委托黄顺宝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且该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原告公司时,送达回执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故应依法撤销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汤劳人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不应支付被告张爱红各项工伤赔偿待遇。
被告张爱红辩称,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张爱红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3006号决定书,认定张爱红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张爱红构成伤残七级。(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并已生效,现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已丧失了诉权。后因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爱红各项工伤待遇,经被告张爱红申请仲裁,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准予张爱红与华安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华安建设公司支付张爱红各项工伤待遇款项共计200057.74元。该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华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并应将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款项200057.74元支付给被告张爱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张爱红在原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的汤阴县新城国际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红即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年12月4日,因伤情严重被告张爱红转院至安阳一五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张爱红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被告张爱红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华安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2月28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11月26日张爱红与华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华安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此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张爱红于2013年3月15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3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爱红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40002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张爱红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被告张爱红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张爱红为七级伤残。上述文书邮寄送达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后,该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爱红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张爱红再次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张爱红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张爱红工伤待遇款项共计200057.7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97元,护理费1310.9元,医疗费23982.0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华安建设公司后,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未向其送达,其也未委托黄顺宝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故该仲裁裁决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撤销(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被告张爱红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庭审中,对于被告张爱红在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制的邮寄回执,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以回执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保留追究黄顺宝伪造其单位公章,私自代表该公司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第32号仲裁裁决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3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0002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红在原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的汤阴县新城国际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板上摔落受伤致残,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以未委托案外人黄顺宝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上没有加盖其单位的印章为由抗辩,主张其公司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向原告华安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可以证实该公司已收到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书,故对原告华安建设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爱红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其伤情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为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华安建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张爱红支付相关费用。在此基础上,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华安建设公司给付被告张爱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1474.75元/月=1917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月×2827元=101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2827元/月=33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1474.75元/月=17697元;护理费40天×2457.92元/30天×40%=1310.9元;医疗费23982.09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1200元,共计200057.74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未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安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张爱红各项工伤待遇的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张爱红与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爱红工伤待遇款项共计20005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审 判 员  江利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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