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霍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育有一子马志豪,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育有一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马锦燕、马锦灿,现随原告生活。自2012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且不让原告进家,中间虽经人调解,但被告方不予理睬。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马锦燕、马锦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支付;非婚生子马志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及非婚生子女出生日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三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因在2014年春天,原告将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两个女儿强行带走,并把被告的母亲打伤,这种行为恶意的变更了两个女儿的生活现状,法律不应支持该行为的发生,现非婚生子马志豪仍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所诉的面包车一辆无异议,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在沈阳市法库县文体中心承揽工程时,因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将自己的现代轿车抵给王运平,并向张同林、张军岭分别借款150000元、70000元,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因此负债三十余万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9日生有一子马志豪,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30日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马锦燕、马锦灿,现随原告生活。因马志豪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其意愿,马志豪向本院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其在沈阳市法库县文体中心承揽工程时,因工程问题负债三十余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提交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借据两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并申请证人张军岭、张同林出庭作证。原告于庭审时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且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该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借其7000元,原告的叔叔借其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其父亲借被告5000元,对其叔叔是否借款表示不知情,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霍某某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要求对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进行分割,但庭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借据两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女马志豪、马锦燕、马锦灿,原、被告双方对三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非婚生女马锦燕、马锦灿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非婚生子马志豪已年满10周岁,虽然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鉴于其长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以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非婚生子马志豪年满10周岁零8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430.50元。非婚生女马锦燕、马锦灿均年满5周岁零6个月,鉴于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应适当提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8733.21元。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负债三十余万元,要求原告与其共同负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债务是双方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支出而所欠债务,且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及叔叔欠被告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马锦燕、马锦灿由原告霍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霍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8733.21元;非婚生子马志豪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霍某某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2430.50元。原、被告双方所应负担的抚养费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霍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6302.71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霍某某对非婚生子马志豪享有探望权,被告马某某对非婚生女马锦燕、马锦灿享有探望权,其双方均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望,另一方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