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邱朝民,男,1972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男,1984年7月14日生。 原告邱朝民诉被告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朝民诉称:201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唐山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78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出具了手续。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84元。 被告高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后,原告邱朝民在唐山慧达工业园工地上领班干钢筋活,被告高阳在工地上领班干木工活,后被告高阳处人手不够,原告邱朝民的几个工人过去帮忙,经结算,原告邱朝民将工人在被告高阳处为其干木工的工资代为支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项时,被告高阳为原告邱朝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邱朝民8784元大写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高阳2012年2月1日”。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高阳于2012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阳欠原告邱朝民工资款87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朝民工资款87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