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左利宁与菅银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左利宁,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银波,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宁,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左利宁,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银波,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宁,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成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左利宁与被告菅银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菅银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宁,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菅银波驾驶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XXX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本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愿承担我的全部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后被告拒付费用,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共计1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菅银波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菅银波驾驶XX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87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左利宁驾驶的XXX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XXX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菅银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菅银波与左利宁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菅银波承担左利宁的车辆维修费用;2、菅银波车损自负……”。2014年7月12日,菅银波与左利宁达成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菅银波承担乙方左利宁的车辆维修费用、拖车及停车场费用,另外,再给左利宁货物损失及货车倒车费用800元整;菅银波的车损自负……”。

事故车辆X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原告左利宁。事故后,左利宁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7月15日,该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3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左利宁提供内黄县红林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汽车配件及工时费9600元;原告还主张了停车费450元,提供了停车费票据。

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反证。对原告主张的货损800元,被告菅银波不认可,但认可协议上的“菅银波”系其书写。

事故车辆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严计平。庭审中,被告菅银波主张实际车主为李振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向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严计平主张权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价格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菅银波驾驶机动车与左利宁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菅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菅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XXX重型货车一方承担。又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菅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使用上的相关关系证明,且其为直接侵权人,又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600元(包含车损评估7370元),因其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修理费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评估及提出反证,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8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应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7370元、评估费300元、货物损失800元、停车费450元。上述共计812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370元,剩余的评估费、货物损失及停车费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菅银波负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利宁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370元;

二、被告菅银波赔偿原告左利宁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元;

三、驳回原告左利宁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菅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