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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希振与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殷希振,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职务总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殷希振,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新华街派出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海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陈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希振与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希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宝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红、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王国庆驾驶宝运公司所有的豫XXX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2公里加71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希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综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宝运公司赔偿原告殷希振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220.4元。

被告宝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出了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让保险公司将这20000元返还给我公司;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依据,其他庭审时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王国庆驾驶豫XXX挂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2公里加71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殷希振相撞,造成殷希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王国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希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殷希振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261.8元。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伤口隔日换药,观察渗出情况,及时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内黄县东庄镇东野庄卫生室治疗,支付285元;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胡献生诊所治疗,该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处方笺显示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75元,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处方笺显示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47元;于2014年1月18日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卫生院支付换药费15元;于2014年5月21号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卫生所樊庄诊所治疗,支付58元。对上述处方笺,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了1000元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2014年3月9日,内黄县东庄镇东野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殷希振,男……,2013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殷希振无儿无女,也没有本家近亲,与其八十一岁的母亲徐金花生活……”。

事故车辆豫XXX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运公司,王国庆系其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宝运公司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认可,并认可包含在诉请内。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希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希振,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4000元。)”、“依据被鉴定人殷希振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共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及鉴定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代抄单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王国庆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希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王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以8:2为宜,故应由豫XXX挂半挂货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王国庆系被告宝运公司司机,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宝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下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中关于处方笺部分,结合其出院医嘱,对原告在内黄县东庄镇东野庄卫生室支付的285元、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卫生院支付换药费15元、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卫生所樊庄诊所支付的58元予以认定,对其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胡献生诊所治疗的费用,该诊所出具的同一时间段的两份费用证明自相矛盾,无法核实其费用支付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雇佣,且支付了19000元护理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101.64元(24457元÷365天×300天)、护理费5593.38元(29041元÷365天×23天×2人×80%+29041元÷365天×67天×50%)、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764.55元(8475.34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78539.3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759.57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53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3231.84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共计2240元,应由被告宝运公司承担80%,即1792元,因其已赔偿了原告20000元,对多支付的18208元,原告殷希振应返还被告宝运公司。下余3755.9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希振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2991.41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8208元返还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殷希振负担256元,由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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