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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强与张永庆、王学政、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滑民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李胜强,男,1984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庆,男,1980年11月8日生。 原审被告王学政,男,1958年9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滑民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李胜强,男,1984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永庆,男,1980年11月8日生。

原审被告王学政,男,1958年9月13日生。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胜,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滑县道口镇红旗路70号。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胜强与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滑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星、郭红伟,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胜、范希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胜强诉称:滑县人民政府房管局管理国家投资开发的廉租房枫林居住宅小区5号、6号楼工程,位于滑县道口镇北环路东段路北。由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挂靠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再次转包承包5号、6号楼工程,以原挂靠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人施工的5号、6号楼工程基础活岔为准,被告张永庆、王学政以口头协议大清工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李胜强。原告李胜强带领民工将工程施工到地下室封顶完工,5号楼地下室面积615平方米,6号楼地下室面积461.2平方米,两栋楼共1076.2平方米,共7层,合计7533.4平方米,约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总分包工程款约1243011元。按口头协议或大清工分包交易习惯,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应支付原告李胜强总分包工程款额的15%,即186451元。停工前,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共给原告李胜强2万元,不再给款,原、被告收支单据时间充分证明被告毁约,给原告李胜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原告李胜强已经投入了两栋楼大清包总工程量的一半材料的资金与部分租赁物,无法撤出。原告李胜强被被告张永庆、王学政逼迫无奈,叫民工撤出工地。所购材料和租赁物已经使用了两栋楼地下室工程,当时按工程技术要求也无法带走(所购材料不再是成品材料),施工民工可以作证。被告拒绝原告李胜强请求的交接手续,强行继续施工,并继续使用了原告李胜强所投入两栋楼的材料和租赁物。原告李胜强自2009年11月28日停工,直到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永庆才给原告李胜强签订了一份工程量证明。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李胜强工程款57143元。原告李胜强购买的大清包分包工程技术措施材料(方木、木板、多层板、钉和租赁的钢管等),被告张永庆、王学政自己组织民工拆除并继续使用于5号、6号楼工程到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又继续使用于其他工程,拒绝归还欠原告李胜强的所有钱物。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永庆、王学政挂靠有承建资质的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在承建工程期间,因为承建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被告张永庆、王学政与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是否属无资质的张永庆、王学政挂靠有承建资质的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挂靠,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庆、王学政系委托授权关系及雇佣关系,李胜强与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由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胜强工程款120430元、退还材料款122407元、支付材料款利息77116元、支付租金70609元并返还租赁物。原审认为:原告李胜强与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李胜强在本案之前就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了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但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并未收到有关撤诉的法律文书,即该案并未审结。故原告李胜强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强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胜强称,2009年9月份,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承包了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枫林居小区5、6号楼,又以大清包形式转包给原审原告李胜强。原审原告李胜强施工至地下室封顶后被迫停工,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利用原审原告李胜强物化于工程中的材料自行施工,引发欠工程款纠纷。2010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李胜强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0日,原审原告李胜强申请撤诉,原审原告李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原审被告王学政、原审被告张永庆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在口头裁定笔录上签字同意,该案已经审结。2011年8月1日,原审原告李胜强又依法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提交了该案系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的证明。2011年9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胜强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批准原审原告李胜强的合法起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共同辩称:(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据,不应撤销,原审原告李胜强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审原告李胜强仅施工了地下室的一个顶,没有施工其诉称的地下室。依照约定,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原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审原告李胜强施工的工价,不欠任何工程款。相反,原审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审原告李胜强会中途不干,不存在原审原告李胜强所诉称的165元/平方米,该款指的是整个地基封顶、内外粉刷、水电安装达到交工条件。原审被告没有见过、没有使用过,原审原告李胜强也没有交付给原审被告其诉称的材料和物品,原审被告不拖欠原审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及利息,也没有占用过原审原告所诉称的材料,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李胜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承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审原告李胜强对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李胜强诉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胜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李胜强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撤诉。201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胜强撤诉,制作了口头裁定笔录,原告李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均在笔录上签字。后来,被告王学政、被告张永庆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也在口头裁定笔录上签字。2011年8月1日,原告李胜强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告李胜强系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胜强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强诉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胜强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撤诉,系原告李胜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依法准许原告李胜强撤诉的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口头裁定在宣告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日,原告李胜强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永庆、王学政、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属于重复立案,故(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对本案应予以重新立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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