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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春亮与程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宗春亮,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振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宗春亮,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会,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振,男,成年,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亿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女,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宗春亮与被告程会、张家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春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振、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第一被告程会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XXX北京现代小型伊兰特黑色轿车,在宋村乡小洞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村南头时,将路东侧站立的行人宗春亮撞伤,并将宗春亮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车撞坏,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程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对原告财产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366.53元(已扣除程会赔偿的130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程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家振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该案系延迟报案,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资格、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求;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白海顺,本案原告未将白海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核实车辆信息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核实前我公司拒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及赔偿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程会驾驶XXX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轿车,在宋村乡小洞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村南头时将路东侧站立的行人宗春亮撞伤,并将宗春亮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车撞坏,造成程会、宗春亮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程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春亮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宗春亮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2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348.43元及门诊医疗费1141.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王巧英。宗春亮父亲宗三德,生于1949年3月27日;母亲张满风生于1950年10月12日;宗三德与张满风共有子女三人,宗春亮为二人长子;宗春亮儿子宗东东,生于2010年5月7日;女儿宗婷婷,生于2008年1月7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车损为118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事故车辆XXX的登记信息显示其所有人为被告张家振。2007年10月21日,张家振与司海签订了车辆互换协议,约定双方车辆互换所有权,后司海又将该车转让给武双庆,武双庆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车转让给许爱军,许爱军于2013年12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程会,均未办理机动车转让变更登记。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21日更名为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程会赔偿了原告13000元医疗费。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宗春亮,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根据被鉴定人宗春亮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未予准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转让协议、互换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许爱军身份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程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宗春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春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程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XXX车一方承担。因原告主张车辆发生转让,但同时主张被告张家振与被告程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由实际所有人程会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医疗费中,对显示费用为信息费的一张医疗费票据,金额计25.6元,因其为非医疗费用支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108天,依据鉴定意见,应计算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设立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规定,计入伤残赔偿金,其中,本案中原告共有四个被抚养人,自宗春亮被确定为伤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其在事故中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依据事故地点及其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有效票据,酌定6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8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496元(20732元÷365天×220天)、护理费5112元(20732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019.21元[(8475.34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8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共计85843.6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4407.21元,剩余21436.43元,由被告程会负担。因其已赔偿了13000元,实际应赔偿8436.43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春亮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7.21元;

二、被告程会赔偿原告宗春亮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8436.43元;

三、驳回原告宗春亮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宗春亮负担50元,被告程会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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