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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风与位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陈九风,女,194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敏,女,成年,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建军,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陈九风,女,194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敏,女,成年,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建军,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九风与被告位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风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敏、苏化龙,被告位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位建军驾驶豫XXX面包车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现超拉面馆门前时,与陈九风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位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九风无责任。豫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九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位建军已支付,陈九风因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鉴于伤情部位和手术风险需要康复治疗,因咀嚼不能自理,近期内仍需一人护理。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被告位建军辩称,事故是事实,我负全部责任;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年龄66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位建军驾驶豫XX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现超拉面馆门前时,在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九风相撞,造成陈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位建军负全部责任、陈九风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陈九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87.85元及门诊医疗费1173元。病历医嘱“陪护1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内黄县温生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18日到该公司工作至今,为该公司包装车间工人,2013年7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18元。原告女儿张艳敏亦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入职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主张支付了300元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事故车辆豫XXX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位建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位建军垫付了医疗费4187.85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与评估。2014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九风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陈九风出院后需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入职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位建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九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位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九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位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位建军负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时已满六十五周岁,虽然其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截止事故时止收入具有连续性且因该事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在衣食住行不能自理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应计算27天;交通费300元,结合事故地点及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880元(3200元÷30天×27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9020.8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因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位建军负担,因其已支付了4187.85元,对多支付的2887.85元,原告陈九风应返还被告位建军。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后,应将其中的2887.85元返还被告位建军);
二、驳回原告陈九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位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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