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黄素红,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民,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王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铃,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诗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单燕杰,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素红与被告何永民、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单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红、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何永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铃,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诗炳,被告单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红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何永民驾驶XXX重型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3线49公里加47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汪社伟驾驶的豫XXX轿车追尾相撞,豫XXX轿车失控后,行驶到公路西侧,又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轻伤二级,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何永民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8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永民辩称,事故是事实,不该我赔偿,应当由实际车主单燕杰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XX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该车还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由于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何永民违反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属于肇事逃逸的情节,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XX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根据事故认定,驾驶人汪社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何永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可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收到起诉书之后,未在系统内找到豫XXX车的承保信息,另范志强也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无法认可;即使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豫XXX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我公司赔偿,也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超过总损失10%责任比例予以支付。 被告单燕杰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何永民驾驶XXX重型仓栅货车(以下简称XX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3线49公里加470米时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汪社伟驾驶的豫XXX轿车追尾相撞,豫XXX轿车失控后,行驶到公路西侧,又撞上原告黄素红的电动自行车、高爱民的电动自行车、马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人王艳红、史社平及在公路西侧停着的范志强的豫XXX轻型货车。造成马合军、高爱民、周志强、王艳红、黄素红、史社平六人受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何永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社伟、范志强、马合军、高爱民、黄素红、周志强、王艳红、史社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87元及门诊医疗费114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4日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左侧第五掌骨骨折;4、双下肢外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两个月平均工资2003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李风民,其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职工,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50元。 X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单燕杰,单燕杰将该车挂靠在汇通物流公司经营。被告何永民是单燕杰雇佣的司机,何永民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XXX货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XX轿车一份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XX轻型货车一份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黄素红、史社平已另案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永民驾驶机动车与豫XXX轿车追尾相撞,豫XXX轿车失控后又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黄素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永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素红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XXX货车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XX轿车一份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XXX轻型货车一份交强险,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另案马合军、史社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与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单艳杰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误工费,结合其损伤及要求出院的事实,其要求计算102天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12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轻伤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误工费6810.20元(2003元÷30天×102天)、护理费1200元(3000元÷30天×12天)、交通费150元、车损177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9537.2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两案按比例从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4349.72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466.84元,从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869.78元,计13686.34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另两案按比例从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434.9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46.69元,从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43.49元,计1325.14元;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另两案按比例从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434.97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46.69元,从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43.49元,计1325.14元;除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单艳杰承担外,下余损失300.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素红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6.9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素红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1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素红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14元; 四、被告单艳杰赔偿原告黄素红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列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黄素红负担265元,被告单艳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