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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视磊与杨迪等人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秦某某,男,1999年7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现防(秦某某之父),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俊利(秦某某之母),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秦某某,男,1999年7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现防(秦某某之父),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俊利(秦某某之母),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2002年6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建民(杨某之父),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利红(杨某之母),女,农民。
被告杨建民,男,1976年3月24日生。
被告王利红,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超(张某之父),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姣红(张某之母),女,农民。
被告张永超,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姣红,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六村乡中心学校(内黄县六村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内黄县六村乡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利军,男,该校副校长,住该校。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杨建民、王利红、张某、张永超、王姣红、内黄县六村乡中心学校(内黄县六村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六村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张某、张永超、王姣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六村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穆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建民、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放学后行至六村一中门口,被被告杨某、张某殴打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内黄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无故殴打,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六村一中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878.06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杨建民、王利红未答辩。
被告张某、张永超、王姣红辩称,原告右耳鼓膜穿孔与被告张某无关,张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有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可以印证,对后续治疗费用更不应承担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村一中辩称,我校对原告因打架受伤一事深感同情,但我校平时对师生做了大量的安全教育工作,对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原告与杨某、张某打架时间在放学之后,并且在学校南约40米处。原告诉我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是站不住脚的。请法院据实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放学后,原告秦某某、被告杨某、张某(当时均系六村一中学生)在六村一中门口发生打架,被告杨某、张某将原告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秦某某体表未见损伤改变,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2014年1月24日,内黄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内公(六)行罚决字(2014)0092号和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张某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00分,秦某某通过上门报警称:于2013年11月12日上午放学后在安阳市内黄县六村乡一中学校门口因故被同学穆凯源拦住,穆凯源喊同学杨某,杨某骑电动车过来,下车后用右手就从秦某某后面朝头部右侧打了一巴掌,用脚踢了秦某某两脚。杨某和秦某某正在相互殴打时,张某过来就用脚朝秦某某的腿上跺了几脚”。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内黄县六村乡卫生院、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其中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96.26元、交通费321元。安阳地区医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出院医嘱:“1.防止院外感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继续用药治疗;4.忌辛辣刺激食物;5.出院一周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被告六村一中调解,被告杨某和张某的家长于2013年11月15日各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共计4000元。
另查,被告六村一中庭审中提供了该校2013年1月16日校园安全大排查表、2013年5月13日、10月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安全教育活动记录以证明其到了安全教育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校园安全大排查表、安全教育活动记录、六村一中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因被告杨某、张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建民、王利红和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永超、王姣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永超、王姣红辩称“原告所受右耳鼓膜穿孔与被告张某无关,张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与被告杨某有共同过错,故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杨某、张某与原告于放学后在校外打架,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在被告六村一中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六村一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六村一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包括医疗费84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325.08元(8475.34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321元共计9772.3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56.80元计算,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标准,无法支持,护理费应依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院外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出院后的营养费可按7天确定,其余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中有165元乘车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前,与其就医的时间不符,另有安阳至聊城56元与其就医的地点不符,不应认定和支持。
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导致轻伤,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民、王利红、张永超、王姣红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772.34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4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5772.34元;
二、被告杨建民、王利红、张永超、王姣红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12元,被告杨建民、王利红、张永超、王姣红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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