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许九荣,女,195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锋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三军,男,1981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许九荣与被告李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九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锋亮、马成义,被告李三军,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九荣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三军驾驶豫XX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马上乡善宜阁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014年10月8日变更为82931.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三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48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李三军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X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马上乡善宜阁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许九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3、右侧下胫腓骨分离;4、高血压病;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2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取右外踝螺丝再次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501.65元。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1、许九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踝损伤遗留功能受限,其损伤属十级伤残;2、许九荣需护理期限约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另花去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三军垫付给原告费用14800元。 2013年2月26日,豫XXX轿车以被告李三军的名义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清单,以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三军驾驶豫XXX轿车,与原告许九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是归被告李三军所有,被告李三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XX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李三军承担主要责任,李三军应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李三军已支付给原告的14800元,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共计18501.65元、护理费10502.50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831.85元(8475.34元/年×17.5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1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仍在工作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53136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85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0501.6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10502.50元、残疾赔偿金1483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1334.35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10501.65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11801.65元由被告李三军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9441.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800元后,被告李三军不用赔偿,但在履行时应将支付后的余额部分5358.68元返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九荣各种损失41334.35元(履行时应将被告李三军垫付给原告的5358.68元返还给被告李三军); 二、驳回原告许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许九荣负担818元,被告李三军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