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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三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无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无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乔××驾驶豫Q8××53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任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新路交叉口三时左转,碰着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一,造成周某一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乔××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乔××驾驶豫Q809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确山县任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新路交叉口左转时,碰着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一,造成周某一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某一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乔××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乔××的妻子高某某代乔××与周某二(周某一之父)、范某某(周某一之母)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乔××一次性赔偿周某二、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周某二、范某某谅解被告人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乔××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道路走向、车辆位置等情况。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4第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周某一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Q80953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转向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4、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豫Q809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乔××持有C1D证。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4日10时左右,确山县公安局接警受理。
7、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载明被害方范某某、周某二收到肇事方赔偿费21万元整,范某某、周某二谅解对方,不再追究乔××的刑事责任。
8、病历摘要载明周某一受伤后抢救治疗情况。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驻公交决字(2014)第411725-290001183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乔××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乔××出生于1972年4月10日,被害人周某一出生于2012年12月22日。
11、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4月14日10时左右,乔××驾驶豫Q80953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把周某一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2、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乔××无犯罪前科。
1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4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孙女由路东到路西邻居家,我看着她快过了马路,然后有一辆大货车从西向东开过来向北转弯,转弯时转的太急碰着我孙女。碰着我孙女的一瞬间我没看到。我看到司机已经刹车停那了,我孙女在那辆车底下。我和司机把孩子从车底下抱出来,刚好有公交车过来,就搭车去县医院进行抢救,结果抢救无效。当时路上没有车辆和行人。
14、被告人乔××供述,2014年4月14日10点左右,我驾驶豫Q80953重型自卸货车沿任普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普新路交叉口,我驾驶的车准备进入普新路,当时路上没有什么人,我就左转弯进入普新路时,车的左边有一个绿颜色东西从我眼前一闪,我立即停车,我下车看到有一个小孩在我驾驶车的车头第二左轮内侧躺着,我就从车下将小孩抱出来,将那小孩放在路边的地上。当时那小孩站在路边哭,不一会,小孩家里人就过来,我和小孩家人乘坐刚好路过的公交车去县医院,在县医院及时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我一直陪护在小孩旁边,小孩死后,我到交警大队投案。我驾驶的车头碰着那个小孩。我2005年办的C1证,后增驾C1D证。车是我本人的,现靠挂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当时晴天,视线良好。
综上,被告人乔××对于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证人李某某证实乔××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负事故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周某一的死亡原因,到案经过证实了乔××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冯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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