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李秀红,女,1976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坤,男,1968年12月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李秀红与被告周建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周建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红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周建坤驾驶其所有的豫XXX车,沿内黄县东庄镇周庄村至吴村的乡间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至菅庄公路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性损失60000元(具体数额伤残鉴定后为准),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8811.13元。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坤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周建坤驾驶归其所有的豫XXX轿车,沿内黄县东庄镇周庄村至吴村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至菅庄公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秀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1338.82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李秀红,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同日该所对李秀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人数的评估意见:(一)后续治疗(即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意见:……约为:人民币叁仟元;(二)被鉴定人李秀红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依据被鉴定人李秀红的伤残程度,伤后2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另花去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元。 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周利波系夫妻关系,周利波现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豫XXX轿车于2014年1月25日以被告周建坤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户口本、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坤驾驶豫XXX轿车,与原告李秀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坤是豫XXX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周建坤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他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建坤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但在扣除被告周建坤垫付给原告1560元后的余额部分应返还给被告。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478.82元、误工费4020.3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651.04元(44421元/年÷365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810.19元。原告主张的按6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因有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4810.19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38.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71.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4838.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871元;4、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建坤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520元,从被告周建坤垫付给原告的1560元扣除后周建坤不用赔偿,余额40元应返还给被告周建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秀红各种物质性损失21942.37元(履行时应将被告周建坤垫付给原告的40元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李秀红负担335元,被告周建坤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现周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