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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焕珠等人与黄庆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文焕珠,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现辰,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2011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2013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文焕珠,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现辰,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2011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2013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左楠,女,1991年9月21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龙,男,198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占波,男,1979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桥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献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焕珠、李现辰、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黄庆龙、付占波、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焕珠、李现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左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黄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付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黄庆龙驾驶另一被告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内黄县城南环路美景天城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之亲属李广相撞,造成李广当场死亡之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事发至今,被告方对原告分文未予赔偿,且又未对原告进行慰问。该事故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另查明,豫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4276.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庆龙辩称,黄庆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黄庆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付占波辩称,被告付占波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申请追加付占波为被告错误,被告付占波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付占波的任何诉讼请求。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司机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因此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是垫付,我公司有权追偿;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加盖骑缝章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单原件的出示,我公司认为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黄庆龙驾驶豫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内黄县城南环路美景天城门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广相撞,造成李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庆龙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李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肇事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受害人李广出生于1992年6月2日,系原告文焕珠、李现辰的儿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受害人李广的儿子和女儿,分别出生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3年9月23日,均为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李广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7日在北京市居住的暂住证一张及在内黄县城与董海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董海军房产证、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收据,拟证明李广于2013年3月25日在县城购买了董海军的房屋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并不是有效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并没有进行登记过户,其虽然提供在小区居住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的票据,但该票据上均显示缴款人为董海军,提供的收款条未提供其他转款证据及证人出庭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所辩属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豫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占波,该车在被告天恒公司挂靠运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了三者险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在该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显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字栏内加盖了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行驶证、证明材料,被告天恒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三者险条款,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黄庆龙驾驶豫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内黄县城南环路美景天城门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广相撞,造成李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司机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因此,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虽然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中,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被告黄庆龙逃逸、醉酒、无证驾驶车辆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实际车主付占波及侵权人黄庆龙共同承担。被告天恒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付占波、黄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李广长期在县城居住,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又均不予认可,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李广的死亡赔偿金262505.44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43811.88、李某乙49186.36)],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李广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黄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34254.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222484.44元(未包括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付占波、黄庆龙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天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32484.44元;
二、被告付占波、黄庆龙共同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元,被告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3元,由四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付占波、黄庆龙负担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献周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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