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曹晓强,男,1991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婷婷,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男,1986年1月24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曹晓强与被告张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张飞,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强诉称,2013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豫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周庄村路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主要责任,曹晓强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特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变更为13644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飞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其借用的豫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镇周庄村路口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晓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主要责任,曹晓强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6017.66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曹晓强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右肩胛骨折,其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另花去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曹晓强是安阳市恒誉废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2013年8至10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扣发工资。 2012年12月4日,豫XXX号轿车以张军生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安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恒誉废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工资单、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平原伤情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身份证、鉴定费票据、清单,被告张飞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飞驾驶豫XXX号轿车,与原告曹晓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主要责任,曹晓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XXX号轿车系被告张飞借用他人的车辆,依法应由被告张飞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飞负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飞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10000元,因双方均于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用于治疗肩胛骨骨折的相关证据,故在被告赔偿时应予扣除。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6017.66元、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误工费30485.77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69天×日平均工资1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464.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9个月1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92464.96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进行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57.6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907.3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3、鉴定费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共计27557.66元由被告张飞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9290.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张飞应赔偿给原告9290.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晓强各种精神及物质性损失64907.30元; 二、限被告张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晓强各种物质性损失9290.36元; 三、驳回原告曹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原告曹晓强负担1382元,被告张飞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