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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伟与李永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朋伟,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岭,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朋伟,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岭,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30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朋伟与被告李永岭、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李永岭、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永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宇新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保险的、车牌号为XXX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司机李瑞刚驾驶的XXX号小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中原告及司机李瑞刚受伤,车辆受损。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朋伟放弃医疗费1674元的诉请。
被告李永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宇新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XXX号重型半挂车系李永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李永岭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是李永岭,应当由李永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XXX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岭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一方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责险按50%的比例赔付。
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40分许,李永岭驾驶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7公里处时,与李瑞刚驾驶的同方向行驶、掉头的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瑞刚及柴俊祥、王娟、张朋伟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公路西侧居民李成林、李桂莲两家门前地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永岭、李瑞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俊祥、王娟、张朋伟、李成林、李桂莲无责任。
事故车辆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宇新公司,李永岭系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朋伟。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6062元。为此原告还支出鉴定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80元,并为李瑞刚支付了医疗费89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医疗费共1674元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车损申请书,后原告张朋伟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就车损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其车损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瑞刚与李永岭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瑞刚、李永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李瑞刚与李永岭各负5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被告宇新公司虽主张事故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但其提交的答辩状附件(协议书)显示该车辆与其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永岭与被告宇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下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均未提出反证,因此,应予采信;医疗费1674元,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允;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合法,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36062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上述共计3816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340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17031元,又因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000元;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100元,应由被告李永岭承担50%,即1050元,被告宇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车损、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808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朋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李永岭赔偿原告张朋伟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元;
三、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李永岭承担的1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朋伟负担50元,被告李永岭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马国付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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