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刘爱红,女,1974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民,男,1967年12月11日生。 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风民,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贵民,男,1970年3月3日生。 原告刘爱红与被告王卫民、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金建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安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追加安贵民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安贵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民、内黄金建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卫民驾驶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路口北约100米处,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爱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共造成各项损失61086.44元,现被告未予赔偿。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内黄金建公交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8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内黄金建公交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如查证原告是因在乘坐标的车辆的途中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持有有效的运输凭证乘坐运输车辆,且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同意在每座责任险限额20万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安贵民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卫民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安贵民,并挂靠在被告内黄金建公交公司的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路口北约100米处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爱红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红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肩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坚持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右侧肩袖损伤”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764.7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肩部休息半年;3、不适复诊。因检查,原告另花去费用1341.70元。原告因治疗另花去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贵民垫付了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6965.80元。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赵现国(系原告之夫)均是内黄县牧昌种猪改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6.80元、145元,因该事故,二人的工资从2014年5月13日停发。 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以被告内黄金建公交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乘运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乘运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清单,被告安贵民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民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安贵民,并挂靠在被告内黄金建公交公司的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爱红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红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安贵民作为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对此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内黄金建公交公司是豫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民是被告安贵民雇佣的司机,不用承担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乘运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乘运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安贵民要求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965.80元,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该款虽在乘运险赔偿限额内,但因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106.44元、误工费12380.80元(住院76天+休息1个月共计106天×116.80元/天)、护理费11020元(145元/天×7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847.24元。原告主张的按18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的诊疗情况,出院后按1个月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按3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因与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另在诉请中计算不当或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184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乘运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红各种损失人民币31847.24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负担635元,被告安贵民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