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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凯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凯,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凯,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凯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去娱乐会所9999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孙凯不顾朋友劝阻,执意用拳头锤砸9999房间内两台三星液晶电视机,并将电视机从墙上拽下来,后又继续摔砸房间内的话筒、沙发、垃圾桶、纸巾盒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137元。
聚众斗殴罪
2013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凯应朋友付某(另案处理)之求,与付某纠集的其余200余人一起坐大巴车,窜至一商务酒店附近,与王某等人互殴。被告人孙凯跟在付某之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付某、王某双方人员中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江飞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凯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凯及同案人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凯辩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东西不是我砸的,聚众斗殴罪中,我没有持械,没有积极参与斗殴。
经审理查明:
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凯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去一娱乐会所9999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孙凯不顾朋友劝阻,执意用拳头锤砸9999房间内两台三星液晶电视机,并将电视机从墙上拽下来,后又继续摔砸房间内的话筒、沙发、垃圾桶、纸巾盒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137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凯的家属赔偿了娱乐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凯的供述,我是在2014年4月19日前两三天来的内黄,当时我们来的目的就是找陈某来询问砖场上料的生意,后来在2014年4月19日案发当晚陈某安排我们吃饭,当时在饭桌上有七、八个人吃饭,喝的贵州茅台酒当时我们一共喝了有六瓶,我自己大概就喝有两斤白酒,后来从饭店出来我都没什么印象了,后来我怎么去的娱乐会所我都不知道,发生的事情我没印象了,我当时有记忆时已经在医院了,当时的情况完全不记得了。我当天上身穿的白色T恤,下身穿的牛仔裤,下身穿的黄黑运动鞋,我体重有190斤左右,身高175cm左右,我后背有大面积纹身。我在家时就是喝过酒后就不受控制乱砸东西,我父亲就是这样,以前就是喝过酒后有过自杀、神智不清、喝农药的情况。我来内黄前七八天吸过冰毒,当时在车里面通过锡纸吸的冰毒。当时自己在车里面吸的。
2、证人范某的证言,我叫范某,男,娱乐会所做营运副总经理。2014年4月19日晚上21时10分许,有大概八个男子,来到我们会所唱歌,可能之前他们跟我们的经理预约过房间了,所以他们直接去了会所三楼9999房间唱歌,我当时见到这些人得时候感觉他们已经很醉了,后来他们就一直在房间唱歌娱乐,大概在22时许,我在巡查包房的时候发现9999房间有其中一位客人在砸我们房间的电视、话筒等物品,当时也看到跟他一起的客人在阻止他,但是他好像听不进去,依然在砸我们房间内的物品,而且这位客人的情绪越来越激动,根本就听不进去其他客人的劝阻,当时我们房间内的两台三星液晶大屏电视机其中一台被他拽下来摔烂了,另外一台被他用拳头砸烂,在砸电视机过程中他的左手好像还被电视机屏幕碎片割伤,流血很多,后来我们没办法就赶快报警了,当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这位客人仍然不配合还在我们会所的楼道内乱跑,当时他手上流的血弄得我们楼道内墙壁上都是。那位客人男性,年龄大概30岁左右,短发,偏胖,后背与胳膊上都有纹身,当时我见到他砸我们房间内物品时他上身赤裸,下身没注意看,好像鞋子也不见了,就是后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带走的那位客人。9999房间内物品损失情况是:有两台三星大屏液晶电视、两个话筒、沙发、茶几、洗手间门子等,具体都哪些被损坏我还不是太清楚,回来我们的办公室会有详细的清单。共损失大概十万元左右。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04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我朋友说他几个朋友过来了打算请他们吃饭,让我一块过去,我就坐车还有两个一个是南关的二小,一个我不认识的到内黄来了,到了之后已经有六个人在二楼的房间中等着我们四个,后来我们就开始吃饭,中间陈某介绍他们六个是他的朋友,我们十个人喝了有3、4瓶白酒,后来吃完饭,我也不知道是谁提议说要去唱歌,陈某和我们一块来我不认识的那个坐那六个人的车先走了,随后我和二小打了个出租车也跟着去了,我们直接上的二楼的9999的房间,我们在房间唱了大概有半个小时,之后来的6个人出去了5个,剩下其中一个30来岁的年轻人就开始吵着说要砸了人家KTV的场子他才痛快,陈某当时就说:我又是请你们吃饭,又是请你们唱歌,你要是心里过意的去,你就砸吧,之后那个年轻人二话不说就拿桌子上的瓶酒砸向房间内的电视,还用脚踹电视,接着电视就掉在了地上,陈某一看这种情况就报警了,那个年轻人就要出去房间,陈某就上前拦他不让他走,这时候那个被陈某拦住的年轻人就从腰里掏出来了东西就乱划,陈某当场就被他划倒了。他砸KTV的两个墙上挂的电视机。当时另外5个人和跟我们一块来的两个都出去了,房间内只剩下我和陈某还有那个人。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现在娱乐会所做楼面主管。2014年4月19日晚上21时10分许,我当时在二楼楼层负责,后来我听到我们的副总经理范某在对讲机里喊话说三楼9999房间有客人在房间内打砸房间内物品,所以我就赶快去到三楼查看情况,当时我来到9999房间,去到后发现现场很乱,房间内大概八个男子,有其中一位客人上身赤裸,左手还留着血,当时好像神智不清,在房间内来回走动,情绪很暴躁,随意拿起烟灰缸或者抽纸盒乱摔,而且我还看到我们9999房间内的两台三星液晶大屏电视都在地上,已经烂的不成样子了,另外几个和他一起的客人正在劝阻他,但是他听不进去,依然在砸我们房间内的物品,还用脚踹门,而且这位客人的情绪越来越激动,根本就听不进去其他客人的劝阻,当时我们就把事情汇报给我们经理了,后来经理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时,这位打砸东西的客人依然比较冲动不配合,而且沿着楼道随意乱跑,他手上的血滴在楼道和墙壁上,他还试图踹开我们的消防通道门逃跑,当时被警察控制住了,后来他就被警察带走了。
5、证人高某的证言,我现在娱乐会所工作。2014年4月19日晚上大概22点左右,当时我在三楼办公室内工作,后来我听见外边吵吵,我就出去查看情况,因为办公室离9999房间较近,我到达这个房间时看到里面比较乱,当时我看到有个男子正在乱砸东西,当时他好像是喝醉了,身边有什么就砸什么,我们9999房间西墙挂着两台液晶大屏三星电视机,当时这个男子就用手砸电视机,先将靠北边的电视机砸坏了,之后又去砸另外一台电视机,当时他的手在砸电视机时被碎片划破了,满手都是血,就这他也没有停手,继续将挂在墙上的电视机拽下来,摔到地上了,那个人的情绪很激动,当时我们的服务员就不敢上前去拉,跟这个男子一起来的人有上前去拉的,但是这个人不听劝阻继续摔砸房间内的物品,而且他手上的血滴的屋里到处都是,后来不清楚什么原因他就从屋里面跑出来了,当时他走路不稳手上的血滴的过道以及墙壁上都是血,当时老板看着情况不对就报案了,当时跟他一起来的人看到这情况就先走了,当公安过来时,这个男子就沿着过道跑,后来警察北楼梯二楼拐角控制住这个人了,但是这个男子还是疯一样的乱跑,后来警察将他控制住以后,把他带走了。这个男子大概二三十岁,体态较胖,当时他上身赤裸,下身穿了个牛仔裤,没有穿鞋,这个男子后背有大面积纹身,不清楚什么图案,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后来被公安机关带走那个就是,再见到我能认出来。
6、证人裴某的证言,我现在娱乐会所工作。2014年4月19日晚上大概22点左右,当时我在二楼走廊里面值班,后来我听见对讲机里说9999房间打架了,所以我就上到三楼9999房间,当时我来到现场时,看到一个上身赤膊男子正在房间里面来回走动摔砸屋里面的东西,当时跟他在一起的朋友也都在劝阻拉拽他,但是这个男子不听劝阻,因为我们9999房间西墙上悬挂着两台液晶大屏三星电视机,这个男子就用拳头去锤砸靠北边的电视机,这个过程中,他的手可能被碎片划伤了,满手都是血,但是他没有因此停止,反而继续去锤砸脚踢另外一台电视机,当时电视机屏幕都碎了,这个男子就继续将悬挂在墙上的两台电视机拉拽下来摔到地上,当时跟他在一起的朋友去劝阻他,他还去打他的朋友,后来他的朋友就不管他了,当时是谁拉他,他跟谁急,我们服务员也不敢上前,之后这个男子不清楚什么原因就跑出来,当时因为他的手受伤了,都是血,滴的房间里以及外边走廊、过道墙壁上都是血,之后我们店里的人就报警了,跟这个男子一起来的朋友就都走了,后来警察过来后控制不了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还跑到北楼梯二楼拐角位置,他来回跑,感觉他神智不清醒,之后警察将其控制住了,之后将他带走了。这个男子听口音不是本地人,体态较胖,个子中等,案发时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的牛仔裤,脚上也没有穿鞋,当时由于受伤受伤的缘故,他身上都是血,感觉像是疯了一样,不听劝阻,来回跑,我见到他还能认出来。
7、证人郝某的证言,我叫郝小芳,女,丈夫名叫孙凯。我丈夫孙凯来内黄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给我说过他在河南安阳市内黄县,我听他说过是跟几个人一起去的,但是他们的具体个人情况我不清楚。他们已经在发生案件当天来内黄好几天了。我是在2014年4月20日大概中午12时许,接到我丈夫孙凯的朋友的电话,当时他在电话里说“老三出事了,你先回来吧”。当时我直接来到内黄跟我丈夫孙凯的朋友见面,他说这是民事案件调解完就行了,所以我就一直寄托他去处理这件事,后来发现事情不是想的这么简单,所以就来公安局主动说明情况。我知道他有前科,是2008年因打架被处理过,已经被判刑了,但是我是他在发生过这次案件之后才知道他现在被公安机关上网在逃。我丈夫孙凯在家就经常是喝过酒后情绪失控在家砸东西,他父亲也是这种情况。
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凯的家属赔偿了娱乐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9、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坏的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137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范某、高某、裴某辨认,被告人孙凯系2014年4月19日在9999房间毁坏物品的人。
11、内黄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凯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孙凯被拘留时因拒不交代身份信息,自称姓名为“马飞明”,办案单位于2014年5月9日查明其真实身份。
12、书证:(1)、户籍证明信;(2)、现场照片;(3)身份证复印件;(4)鉴定意见通知书;(5)告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聚众斗殴罪
2013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凯应朋友付某(另案处理)之求,与付某纠集的其余200余人一起坐大巴车,窜至一商务酒店附近,与王某等人互殴。被告人孙凯跟在付某之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付某、王某双方人员中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江飞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孙凯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凯的供述,那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说点事,当时我见江某丙在楼道里边站着,进屋之后我看到有付某、张某丙、张某丁、温某在,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当时付某没有给我说是去打架。后在收费站我看到有四、五十个人,后来人聚集的越来越多,有一百来人,我就跟着也上了一辆大巴车,车上有三十多个人。车队到了一个大广场的北边的路边,车上的人就开始下车,我下车之后有一辆面包车在那停着,打架都往面包车上去拿砍刀,我也拿了一把关公砍刀,我在广场下车后还看到了江某甲等人,然后我们这一百多人的队伍就开始走,走在最前边的有付某等人,我走在队伍的中间,和前边有五、六十米的距离,当走到电视台往东拐过去的时候,我听到有人喊了句:“冲”,前边的队伍就开始往前跑,这时一辆现代越野车撞了我们这边一个人,当我快走到那个宾馆的时候,看到对方的有十来个人的宾馆门口,看到我们这边人来了,他们就开始往西跑,这时那辆现代越野车又调头回来把几人给撞倒了,我当时把刀扔到了地上。后来在前边的的付某他们回来了,说:“赶紧走!”队伍就往广场回,往回走的时候,在宾馆门口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我看到有个瘦高个好像拿着刀把车的挡风玻璃给砸了。到了广场上了车,车队回到了费站,我就自己打车走了。
2、同案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老扁纠纷,就联系朋友要找老扁谈谈,于2013年6月16日带领其纠集的200余人在商务酒店门前发生殴打,并看到孙凯手拿一把铁叉,“小石头”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其他人谁手里拿着东西其没注意,与老扁的几个小弟互殴的事实。
3、同案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孙凯应付某的要求与付某纠集的其他200余人一起乘坐大巴车,窜至一商务酒店附近,与“老扁”及其小弟互殴,孙凯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
4、同案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付某的供述一致。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江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凯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
7、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2)、移送单位警官证复印件;(3)、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4)、户籍证明信;(5)现场照片;(6)、证明;(7)、孙凯身份证复印件;(8)、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凯辩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东西不是其砸的,聚众斗殴罪中,其没有持械,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的辩解。经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有证人范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凯酒后毁坏娱乐会所9999房间内物品的事实;在聚众斗殴罪中,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凯持械并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凯的近亲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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