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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人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康某、被告人杨某及乘坐人杨某甲三人受轻伤、乘坐康某车辆的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每100毫升血液里含99毫克乙醇。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他受伤人损失自负,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乙、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二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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