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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荣炳星、李向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炳星,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虎亨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炳星、原审被告李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荣炳星于2014年4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偿还借款本金44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鹤壁虎亨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上诉人荣炳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1日,鹤壁虎亨江公司向荣炳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1年9月17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鹤壁虎亨江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荣炳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荣炳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出具的4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实际为2013年4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鹤壁虎亨江公司向荣炳星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鹤壁虎亨江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荣炳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辩称2012年5月31日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实际系借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荣炳星亦不予认可,且提交的2012年7月、8月、9月三份借据均载明7200元,该数额能够与360000元的每月利息相互印证(以36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即为7200元),故对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荣炳星要求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给付借款本金446400元,因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其中864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64800元)为2013年4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故对借款本金36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作为利息予以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
关于荣炳星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以44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故利息应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荣炳星要求李向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向军系鹤壁虎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印章出现在涉案借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荣炳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李向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荣炳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荣炳星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日前利息86400元;二、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荣炳星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荣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鹤壁虎亨江公司上诉称:鹤壁虎亨江公司与荣炳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鹤壁虎亨江公司未曾向荣炳星借款。事实上,鹤壁虎亨江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案外人冯国正借钱,由于鹤壁虎亨江公司借款数额较大,后来由冯国正提供名单,由鹤壁虎亨江公司根据名单出具了借款凭证。鹤壁虎亨江公司未见过荣炳星,也未直接从荣炳星处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荣炳星答辩称:1、荣炳星持有鹤壁虎亨江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事实上是鹤壁虎亨江公司的会计李秀军负责与荣炳星办理借款事项,都是荣炳星直接与鹤壁虎亨江公司发生联系的,并未通过冯国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荣炳星提交以下证据:
荣炳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荣炳星是与鹤壁虎亨江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并非通过冯国正借款给鹤壁虎亨江公司。
鹤壁虎亨江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来源不明,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2、不能证明荣炳星在鹤壁虎亨江公司出具300000元的借款时当时的转款事实;3、不能证明款项不是通过冯国正借款的。
本院认为;荣炳星提交的该证据仅是一份银行流水的打印记录,没有加盖保存机关的公章,鹤壁虎亨江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荣炳星与鹤壁市虎亨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鹤壁市虎亨江公司应当偿还荣炳星借款3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鹤壁虎亨江公司对荣炳星持有的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认可,并且当庭陈述借据上“荣炳星”字样是由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现鹤壁虎亨江公司上诉认为是通过案外人冯国正借款未直接与荣炳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鹤壁虎亨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上诉人鹤壁市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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