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梅,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系赵某之姐。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与龙某离婚;2、婚生子赵XX随其生活,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赵某与龙某于2006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18日生下儿子赵XX。201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赵某以原家庭住房安置并支付超出部分面积房款的方式购买位于牟山一区安置小区1-02栋1单元601室楼房一套。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与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赵某要求离婚,龙某同意离婚,能够反映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赵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权益,双方儿子赵XX目前一直随赵某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成长更为适益,故对赵某要求儿子赵XX归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龙某应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由于龙某无固定收入,根据鹤壁市最低收入标准,确定以龙某每月承担300元为宜。赵某请求龙某承担儿子看病支出的医疗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请求分割的住房,从赵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此房屋不仅仅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此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赵某的部分家人对该房屋也有产权。此房屋上还有其他权利人,故在此次诉讼中对该房屋不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请求分割。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赵某与龙某离婚;二、赵某与龙某双方儿子赵XX由赵某抚养,龙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至赵XX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与龙某各承担150元。 龙某上诉称:1、儿子赵XX由龙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从出生到龙某回娘家期间的5年来,一直是由龙某抚养;赵某有不良嗜好,经常在外赌博;龙某无工作,有时间更好地照顾孩子。2、牟山一区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不予分割没有依据。3、双方还有共同债权1万元和共同债务3万元没有处理;赵某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也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1、儿子赵XX应当由赵某抚养,龙某两年半没有回家,未履行做母亲的职责,孩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2、房子是老人沉陷区的房产换购的,父母没有别的房子,是家庭共同的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龙某称购房时借其父亲3万元和借给赵某母亲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赵某要求与龙某离婚,龙某也同意离婚,对赵某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裁决。首先,赵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相对稳定的收入,而龙某没有固定工作,平时靠打零工取得收入,相比较赵某抚养能力较强;其次,赵某和其父母在市区有固定住房,而龙某目前在娘家居住,相比而言赵某能够给赵XX提供较为适宜的居住条件;再次,赵XX目前已在居住地附近的小学上学,且有爷爷奶奶帮忙照顾,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赵XX由赵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对此处理比较合情合理。龙某上诉称赵XX应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位于淇滨区牟山一区1-02栋1单元601房屋系赵某家庭原沉陷区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并非赵某个人所有。龙某称赵某的家人已将该房屋赠与二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房产的处理涉及赵某、龙某之外的其他权利人,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龙某二审中主张分割的1万元债权、3万元债务以及赵某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因在一审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主张分割,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龙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无效,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