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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三兴实业公司与胡随成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欣,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朝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欣,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胡随成,男,195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三兴集团)与上诉人胡随成劳动争议一案,胡随成、鹤壁三兴集团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胡随成、鹤壁三兴集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胡随成与鹤壁市三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鹤壁三兴集团没有为胡随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鹤壁三兴集团与胡随成解除劳动关系。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胡随成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在鹤壁三兴集团工作11年11个月,鹤壁三兴集团应支付胡随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胡随成称解除劳动关系时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鹤壁三兴集团亦未提供胡随成的工资情况。在本次庭审时,胡随成与鹤壁三兴集团均未提交胡随成2010年左右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应根据2010年度鹤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较为合适,故鹤壁三兴集团应给付胡随成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元/月×12个月)。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胡随成在鹤壁三兴集团工作11年11个月,鹤壁三兴集团应支付胡随成失业救济金12800元(640元/月×20个月)。
胡随成请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公休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加班,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随成请求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胡随成请求的双倍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鹤壁三兴集团未举证证明其与胡随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鹤壁三兴集团应当向胡随成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由于胡随成请求的双倍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个概念,胡随成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胡随成有关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给付胡随成经济补偿金16000元,失业救济金损失12800元,合计2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负担。
鹤壁三兴集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胡随成自1998年4月至2012年2月在鹤壁三兴集团工作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胡随成针对鹤壁三兴集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依据鹤山区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胡随成自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鹤壁三兴集团的上诉请求。
胡随成上诉称:1、一审以最低工资标准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胡随成主张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鹤壁三兴集团不认可,应当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应当按照胡随成的主张予以认定。2、胡随成上班期间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鹤壁三兴集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3、一审对胡随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公休日工资不支持是错误的。4、一审认为胡随成要求双倍工资已超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鹤壁三兴集团答辩称:胡随成没有在鹤壁三兴集团工作过,其要求的各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鹤山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胡随成自1998年4月至2010年2月在鹤壁三兴集团及其下属单位工作,该判决已生效。鹤壁三兴集团称胡随成与鹤壁三兴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胡随成与鹤壁三兴集团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胡随成称其合同解除前月工资为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证明鹤壁三兴集团存有胡随成的工资台账;而鹤壁三兴集团不认可胡随成的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胡随成主张应当由鹤壁三兴集团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但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胡随成二审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胡随成主张鹤壁三兴集团应支付加班工资和公休日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的事实举证,也未举证证明鹤壁三兴集团持有胡随成加班的证据,一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胡随成提出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鹤壁三兴集团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鹤壁三兴集团没有与胡随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向胡随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胡随成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1月起应当视为胡随成与鹤壁三兴集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随成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
综上,胡随成和鹤壁三兴集团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随成、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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