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魏金贵,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武,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金贵与上诉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劳动争议一案,魏金贵、柴厂煤矿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魏金贵、柴厂煤矿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魏金贵自200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柴厂煤矿工作。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柴厂煤矿没有为魏金贵缴纳养老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柴厂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魏金贵签字同意解除。柴厂煤矿已向魏金贵支付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879.21元,未向魏金贵支付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间的经济补偿金。魏金贵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于1995年1月建立。 2014年1月24日魏金贵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柴厂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柴厂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经仲裁审理,2014年4月26日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单位缴纳13730.62元,个人缴纳5110.48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据魏金贵提供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培训证、资格证和两名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魏金贵于2002年2月到柴厂煤矿工作,至2014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养老保险争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就柴厂煤矿要求不应向魏金贵补缴养老保险费之诉请,不予审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本案魏金贵于1995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条件,故对魏金贵要求柴厂煤矿赔偿代其交付的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36374.1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其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经济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柴厂煤矿与魏金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2008年1月到2011年5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2002年2月到2007年1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故对柴厂煤矿关于2008年之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从2002年2月到2011年5月,魏金贵在柴厂煤矿工作9年零3个月,魏金贵应得到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柴厂煤矿提供的魏金贵2013年12个月的工资统计表,魏金贵月平均工资为1719.80元,与柴厂煤矿已向魏金贵支付的4个月的经济补偿6879.21元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相一致。据此柴厂煤矿应向魏金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1719.80=16338.10元,就魏金贵诉请的超出此数额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金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338.10元;二、驳回魏金贵超出上述经济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魏金贵上诉称:魏金贵自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在柴厂煤矿工作,应当由柴厂煤矿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由于魏金贵代替柴厂煤矿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应当由柴厂煤矿赔偿魏金贵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6374.1元。 柴厂煤矿答辩称:1、魏金贵主张的36374.1元保险费损失应当包含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应缴部分,其要求单位全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柴厂煤矿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魏金贵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后当庭变更为17395.4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且就增加的部分未经劳动仲裁,一审对此予以支持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魏金贵自2002年在柴厂煤矿工作无事实依据,据以认定事实的“培训证”和“资格证”并非柴厂煤矿发放;两名工友也与魏金贵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3、一审判决柴厂煤矿支付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金贵针对柴厂煤矿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魏金贵自2002年2月起开始在柴厂煤矿工作,并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魏金贵到柴厂煤矿工作前,与鹤壁市新兴纱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到期终止。在此期间,魏金贵的养老保险费由其个人缴纳。2009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魏金贵以自谋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7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月缴纳额184.4元。 本院认为:魏金贵主张其自2002年2月开始在柴厂煤矿参加工作,并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同在柴厂煤矿工作的李成根、李云山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李成根、李云山的证言证明魏金贵自2002年开始在柴厂煤矿上班。柴厂煤矿虽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柴厂煤矿也没有举出招工表等能够证明魏金贵到柴厂煤矿参加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根据已有证据认定魏金贵自2002年2月起到柴厂煤矿参加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其中2002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魏金贵与鹤壁新兴纱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魏金贵作为鹤壁新兴纱厂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其与新的用人单位柴厂煤矿之间也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柴厂煤矿有为魏金贵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魏金贵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应由征缴部门予以解决。魏金贵要求柴厂煤矿赔偿其自行缴纳的保险费,因魏金贵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非是以柴厂煤矿的名义,不能代替柴厂煤矿依法缴费的义务,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2002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其中2008年1月之前,魏金贵在柴厂煤矿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柴厂煤矿应当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起至2011年5月止,魏金贵在柴厂煤矿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柴厂煤矿应当按照3.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魏金贵经济补偿。因此,柴厂煤矿应当向魏金贵支付经济补偿金16338.1元(1719.80元/月×9.5个月)。魏金贵在庭审中仅对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了调整,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金贵、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