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付,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高中付与被上诉人谢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立影于2014年8月1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中付偿还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4800元;2、高中付支付违约金1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高中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中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上诉人谢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月3日,高中付向谢立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立影现金伍仟元,5000元。高中付2012年1月3号付利息3分月息”借条一张。2014年8月11日,谢立影以高中付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高中付于2012年1月3日向谢立影出具5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有借款人高中付的签字且高中付予以认可,属于有效的借据,故对谢立影要求高中付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中付称谢立影起诉事实虚假,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因高中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高中付向谢立影出具借据时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之日起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谢立影要求高中付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借条上未显示该约定,谢立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1000元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且高中付也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中付称谢立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虽然在高中付向谢立影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谢立影可随时向高中付主张权利,谢立影的诉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高中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高中付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谢立影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谢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谢立影负担10元,高中付负担25元。 高中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错误,高中付没有向谢立影书写过5000元的借条,请求法院作笔迹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中付不应还款。 谢立影答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把现金给了高中付,高中付给我打了欠条,我一直向高中付索要,但是他一直没有还。笔迹鉴定没有必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高中付上诉称其未向谢立影书写过5000元的借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在二审庭审中,高中付认可谢立影提交的原始借条是其自己书写的,本案已无司法鉴定的必要。但高中付认为该借条是其在一审时找的委托代理人让其书写用于对比笔迹的,不是谢立影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经审查,一审卷宗内存有谢立影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对该复印件一审法院已与原件进行核对,高中付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质证时认可该借据是其自己书写。虽高中付在二审中认为谢立影提交的借据原件是向委托代理人书写用于对比笔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高中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中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