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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永辉与王国运、赵青贤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运,男,1964年1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永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贤,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耿永辉与被上诉人王国运、赵青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国运于2014年6月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耿永辉、赵青贤支付油款32616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耿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王国运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赵青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耿永辉系赵青贤外甥,2012年至2013年期间,耿永辉雇佣赵青贤为其豫EF5355半挂车押车。在赵青贤为耿永辉押车期间,赵青贤多次在王国运的加油站为豫EF5355车加油,并打下欠条14张,共欠油款32616元。经王国运多次催要,赵青贤于2013年12月9日打下总欠条一张,但该油款至今未付。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青贤为耿永辉押车,二人系雇佣关系,在押车过程中赵青贤作为耿永辉的受托人为其半挂车加油,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耿永辉。耿永辉辩称赵青贤为车加油的行为不在其押车的职务范围内,法院认为赵青贤多次在王国运处为豫EF5355加油,王国运知晓赵青贤与耿永辉系雇佣关系,耿永辉虽未明确授权赵青贤为其车加油,但赵青贤加油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耿永辉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所欠王国运油款32616元,耿永辉应当给付。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耿永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运油款326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耿永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赵青贤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错误,耿永辉不应承担责任。1、赵青贤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加油站打的欠条,而不是以耿永辉的名义;2、王国运没有证据证明赵青贤有代理权或代理终止的情形;3、赵青贤曾给耿永辉开过车,但没有证据证明赵青贤将争议的油加到耿永辉的车辆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确认的14张欠条的时间与欠条所载明的时间不符。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耿永辉未出庭,由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判决书显示耿永辉的质证意见,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国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耿永辉给付王国运油款32616元正确。赵青贤为耿永辉押车,并负责日常开支,赵青贤所打欠油款的欠条,耿永辉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青贤答辩称:耿永辉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经赵青贤购买的油全部用到了耿永辉的车上,欠款应由耿永辉偿还。赵青贤所打欠条都是在2011年和2012年,欠条上的日期是直接印上去的,有的改成了2011年,有的没有改。应驳回耿永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耿永辉雇佣赵青贤押车,双方系雇佣关系。赵青贤在押车期间为耿永辉所有的豫EF5355车加油,所欠油款32616元应由耿永辉承担。赵青贤向王国运所打欠条显示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一审法院以实际加油日期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耿永辉上诉称一审判决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写成耿永辉的质证意见,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庭审中,当事人未出庭,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即是当事人的陈述,耿永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耿永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确认在押车过程中赵青贤作为耿永辉的受托人为其半挂车加油,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耿永辉,判决由耿永辉承担给付责任,但对于王国运请求赵青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二、耿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国运油款32616元;
三、驳回王国运要求赵青贤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均由耿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范秀贤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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