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旭红,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事项,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爱青,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鹤青,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与被上诉人柴爱青,被上诉人刘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柴爱青于2014年4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芦旭红、王志军偿还其欠款319438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芦旭红、王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上诉人柴爱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上诉人刘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6日,芦旭红分别向柴爱青、第三人刘鹤青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芦旭红未及时偿还,芦旭红、柴爱青双方根据实际借贷情况,期间多次更换借款手续。截至2011年8月1日,经过芦旭红与第三人刘鹤青核算确认,芦旭红向柴爱青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收据2011年8月1日今收到柴爱青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31.9438万),期限一年收款人:芦旭红到期日:2012.8.1”。另查明:王志军、芦旭红系夫妻关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芦旭红于2011年8月1日向柴爱青出具的319438元的收据,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核算确认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柴爱青要求芦旭红返还借款3194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芦旭红辩称其并未向柴爱青借款319438元,但其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王志军与芦旭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志军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柴爱青请求芦旭红、王志军偿还借款319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芦旭红、王志军偿还柴爱青借款3194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612元,由芦旭红、王志军负担。 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旭红与柴爱青互不相识,双方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柴爱青仅凭一张收据,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柴爱青只是因为帮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好友陈海燕向第三人刘鹤青借过款,从未向柴爱青借过款,且所借刘鹤青的钱已全部由陈海燕和芦旭红共同还清。3、判决王志军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志军作为芦旭红的丈夫,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及相关交易根本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二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即便该借款存在,也是芦旭红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冻结王志军的银行帐号,并判决王志军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柴爱青的诉讼请求或由刘鹤青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柴爱青答辩称:芦旭红借柴爱青的钱最初是借给芦旭红现金20万元,芦旭红当时为柴爱青出具了20万元借据,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到期后芦旭红没有偿还,柴爱青又追加部分现金凑成整数由芦旭红将原借据收走,第二次为柴爱青出具借据,第二、三次到期后,以同样方式进行延期,最后,双方核算欠款数额为319438元,由芦旭红给柴爱青出具了借据。该欠款是柴爱青和芦旭红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与刘鹤青无关,刘鹤青只是中间介绍人。芦旭红提交的银行转账等证据系芦旭红与刘鹤青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芦旭红与王志军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鹤青答辩称:芦旭红通过刘鹤青借柴爱青本金20万,芦旭红提交的转账账目是其与芦旭红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款项与刘鹤青无关,不应由刘鹤青偿还。王志军与芦旭红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旭红于2010年6月5、6日分别向刘鹤青、柴爱青出具金额为100000和15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芦旭红未及时偿还。2011年8月1日芦旭红向柴爱青出具319438元的收据一张,是对2010年向刘鹤青、柴爱青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的认可,也是芦旭红对双方之前多次更换借款手续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地确认,系芦旭红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芦旭红关于与柴爱青互不相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旭红提交的其与刘鹤青之间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与刘鹤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鹤青的经济往来中包含偿还柴爱青借款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柴爱青的债务,因此,上诉人芦旭红关于未向柴爱青借过款,只是因为帮其与刘鹤青的共同好友陈海燕向刘鹤青借过款,且所借刘鹤青的钱已全部由陈海燕和芦旭红共同还清,应由刘鹤青承担偿还柴爱青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芦旭红在借款时,并未与柴爱青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王志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关于该借款系芦旭红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志军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芦旭红、王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