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方,男,1964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录福,又名王录福,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军,男,1967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素鸽,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赵俊方因与被上诉人元录福、杨素军、秦素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2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俊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杨素军不是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虚列杨素军为本案被告。再者认定杨素军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鹤壁市山城区,属认定错误。杨素军的户籍所在地在鹤壁市鹤山区,经常居住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因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结合本案,排除虚列被告杨素军,被告所在地应为河南省滑县,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2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杨素军的住所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俊方上诉称杨素军系虚列被告,但根据本案案情,杨素军是否是虚列被告,需案件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至于赵俊方上诉称杨素军的户籍所在地在鹤壁市鹤山区、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