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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录福与李世民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福,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福,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录福与被上诉人李世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录福于2014年2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世民停止侵权,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市委4号院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楼房一套给付王录福;2、李世民赔偿王录福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104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王录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亮、被上诉人李世民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