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福,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东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录福与被上诉人李世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录福于2014年2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世民停止侵权,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市委4号院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楼房一套给付王录福;2、李世民赔偿王录福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104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王录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亮、被上诉人李世民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